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3-1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業務負責人之消極條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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