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之1禁止有毒品、暴力、性騷擾、性侵害有罪判決確定者擔任身障福利機構業務負責人,主管機關須主動查證,現職人員有此情事機構應即停職。
Q · 機構負責人有前科還能繼續做嗎?
不行,主管機關須主動查證並要求停職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之1,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業務負責人;行為不檢損害身障者權益、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亦同。第二項課予主管機關主動查證義務;第三項規定現職人員在職期間出現上述情事,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規定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沒有觀察期或寬限空間。
送家人進機構之前,多數人會看環境、看人員、看評鑑分數。卻很少人問一個更重要的問題:這家機構的負責人有沒有性侵、性騷擾、暴力或毒品的前科?2014年增訂的這條,把這個問題從「家屬要自己打聽」變成了「主管機關必須主動查證」。第一項列出兩種人不能擔任機構業務負責人:經有罪判決確定的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人;以及行為不檢損害身障者權益、經查證屬實的人。第二項把查證責任壓在主管機關身上,不是被動等檢舉。第三項更狠:現職員工只要在任職期間出現上述情形,機構必須立刻停止其職務,並依規定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這條在身障機構照顧虐待事件頻傳的背景下誕生,把「事後懲罰」往前推到了「事前阻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之1是身障福利機構的人事消極資格規範,列出兩類不得擔任業務負責人之情形(毒品暴力性侵性騷有罪判決確定、行為不檢損害身障者權益情節重大),並將事前查核責任由家屬自行打聽轉為主管機關主動查證,對現職人員亦採即時停職的事前阻絕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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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所在地的縣市主管機關(社會局)詢問,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有主動查證義務。實務上你也可以要求機構出示業務負責人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影本(即俗稱良民證),合法機構會願意配合。選擇機構時把是否提供負責人及主要照服人員的良民證當作評估指標,不願意提供的機構至少表示治理透明度不夠,這本身就是警訊。
不行。本條第三項規定明確:現職工作人員於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這是強制規定,沒有個別審酌空間。機構若違反規定繼續任用,會被主管機關依罰則開罰並影響評鑑成績;若期間發生事故,機構負責人還可能因明知不適任仍任用被追究民事甚至刑事責任。
規範身障福利機構業務負責人的消極資格,並把事前查核責任由家屬轉為主管機關主動查證。
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有罪判決確定者,及行為不檢損害身障者權益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不以有罪判決為要件,由有關機關就個案查證屬實且情節達重大程度認定。
本條對列舉犯罪採絕對排除不作個案審酌,比一般任用裁量更嚴格。
向當地社會局詢問(主管機關有主動查證義務),或要求機構出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影本。
向直轄市或縣市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檢舉並引用第63條之1,要求依第三項命機構立即停職。
取得有罪判決確定文件後啟動停職,以本條第三項為依據書面通知調職、資遣、令退休或終止契約。
把是否願意提供負責人及主要照服人員良民證當作評估指標,不願提供即為警訊。
兩者立法邏輯相同(脆弱對象事前絕對排除),身權法63條之1為2014年參照兒少法81條增訂。
款一須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款二由行政機關查證行為不檢情節重大,不以判決為要件。
| 比較面向 | 款一_有罪判決確定 | 款二_行為不檢查證屬實 |
|---|---|---|
| 成立要件 | 須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或性侵害且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 行為不檢損害身障者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以判決為要件 |
| 認定主體 | 法院(判決確定) | 有關機關(行政查證) |
| 舉證難度 | 以判決書為憑,客觀明確 | 需個案查證情節重大,認定空間較大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未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因缺乏退場機制,該行為人仍得於該機構內服務,不僅嚴重影響機構照顧品質,亦不利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權益保障。 三、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原內政部兒童局公告之「居家托育實施原則」亦訂有相關資格限制規定,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均無相關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顯有不周。 四、爰此,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主動查證之義務;第三項針對該機構內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明定該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未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因缺乏退場機制,該行為人仍得於該機構內服務,不僅嚴重影響機構照顧品質,亦不利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權益保障。 三、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原內政部兒童局公告之「居家托育實施原則」亦訂有相關資格限制規定,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均無相關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顯有不周。 四、爰此,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主動查證之義務;第三項針對該機構內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明定該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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