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規定主管機關定期評鑑身障福利機構,分優、甲、乙、丙、丁五等第,優甲獎勵、丙丁輔導改善。
Q · 怎麼判斷一家身障機構好不好?
先查評鑑等第,丁等是被列管警訊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全國身障福利機構由主管機關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結果分優、甲、乙、丙、丁五等第並公開。優等與甲等會被獎勵,丙等與丁等須由主管機關輔導改善。挑選機構的第一個動作不是聽業務介紹,而是到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或縣市社會局網站查最近一次評鑑等第,乙等以下要追問、丙丁等慎入。
如果你正在挑機構,最先要看的不是大廳裝潢、不是 DM 上的笑臉,而是這個東西:評鑑等第。這條把全國所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強制分成優、甲、乙、丙、丁五個等第,由主管機關定期輔導、查核、評鑑,結果是公開資料。優等和甲等會被獎勵,丙等和丁等會被輔導改善。換句話說,評鑑等第是國家替你做的初步把關,丁等的機構不是「分數低一點」而是「明確有重大問題、被列管要求改善」的機構。這條還埋了一個關鍵:「輔導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意思是上次被點出問題有沒有改進,會直接影響下一次評鑑分數,封死了「擺爛一次撐過去就好」的退路。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為機構品質監督的總則性規範,要求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的輔導、查核及評鑑,並將輔導與改善情形納入評鑑指標,評鑑結果分為優、甲、乙、丙、丁五個等第;優等及甲等予以獎勵,丙等及丁等由主管機關輔導改善,構成國家對身障服務品質的分級把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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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到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官網或所在地縣市政府社會局網站查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評鑑,評鑑結果依規定要公開揭露。內行人提示:除了看最近一次的等第,也建議翻查近三次的評鑑紀錄,看趨勢比看單次分數更能判斷機構的長期穩定度。
不會立即停業,但會被主管機關輔導改善。本條第二項規定丙等及丁等機構應由主管機關輔導其改善。如果連續未改善,依本法第93條主管機關可命機構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可廢止許可。內行人提示:丙等以下機構通常會在改善期內衝刺,短期品質可能因被盯而提升,但這種補考型改善穩定度有限,挑選時仍優先考慮長期穩定在甲等以上的機構。
不是。本條設了優、甲、乙、丙、丁五個等第,優等才是最高,甲等是達標但非頂尖。內行人提示:如果一份比較表只列『合格機構』而不區分等第,等於把優等和丙等混在一起說『都合格』,那是被模糊處理過的資訊,要自己回到官方評鑑結果逐家比對。
到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或縣市社會局網站查詢,評鑑結果依法公開揭露,建議翻近三次紀錄看趨勢。
優等最高、甲等達標、乙等有改進空間、丙等有明顯缺失、丁等被列管重大問題。優甲獎勵、丙丁輔導改善。
上次被點出的問題有沒有改進,會直接影響下一次評鑑分數,封死擺爛撐過一次的退路。
許可設立(第62、63條)是准不准開的門檻,評鑑(第64條)是開了之後的品質分級監督。
先查評鑑等第 → 翻近三次趨勢 → 索取完整評鑑報告書 → 驗證改善真偽 → 實地參訪後決定。
依第64條第一項要求機構出示主管機關的輔導改善報告及最新評鑑結果,看升級是真的還是話術。
除個別申訴外,在下次評鑑前向社會局正式書面陳情,要求列入評鑑查核項目,比私下抱怨有效。
看評鑑趨勢穩定度,從甲掉到乙的要警覺,長期穩定甲等以上比丙等臨時衝刺可靠。
丙丁等先由主管機關輔導改善,不是立即撤照;連續未改善才依第93條命限期改善、逾期廢止許可。
| 等第 | 意義 | 後果 | 挑選建議 |
|---|---|---|---|
| 優等 | 最高等第,品質頂尖 | 予以獎勵 | 可優先考慮 |
| 甲等 | 達標但非頂尖 | 予以獎勵 | 基本門檻,可考慮 |
| 乙等 | 合格但有改進空間 | 無獎勵亦無強制輔導 | 要追問細節 |
| 丙等 | 有明顯缺失 | 主管機關應輔導改善 | 慎入,列大問號 |
| 丁等 | 重大問題、被列管 | 主管機關應輔導改善,連續未改善恐廢止許可 | 警訊,避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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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第四條規定時,應受懲戒。 違反第四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促使殘障者不受任何就業歧視之待遇,增列違反第三十三條之罰則,並就一般立法技術,修正罰鍰標準。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併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評鑑應依評鑑成績給予獎勵及輔導改善事項。至於原條文第二項有關違反設立標準部分之處理則移至罰則章。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修第三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理由一、根據原法第三項規定,有關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辦法皆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然而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竟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法條字樣。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然母法中又遽然出現應屬子法範疇之條文內容,恐令民眾心生質疑、無所適從。 二、復查修法記錄,此應為修法順序先後而衍生之立法技術失誤。考量現行「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並求在不影響實務作法下解決此立法失誤,遂於原第一項增訂評鑑結果應分為優、甲、乙、丙、丁五等第。 三、原法第二項原規定「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評鑑成績不佳者」應輔導其改善。然「何為優良?何為不佳?」,易生爭議。遂趁此次修法,參考現行「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規定,修訂述明,凡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四、修正第一項首句「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第三項末句「由主管機關定之」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增列第四項文字「第三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促使殘障者不受任何就業歧視之待遇,增列違反第三十三條之罰則,並就一般立法技術,修正罰鍰標準。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併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評鑑應依評鑑成績給予獎勵及輔導改善事項。至於原條文第二項有關違反設立標準部分之處理則移至罰則章。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修第三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
一、根據原法第三項規定,有關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辦法皆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然而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竟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法條字樣。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然母法中又遽然出現應屬子法範疇之條文內容,恐令民眾心生質疑、無所適從。 二、復查修法記錄,此應為修法順序先後而衍生之立法技術失誤。考量現行「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並求在不影響實務作法下解決此立法失誤,遂於原第一項增訂評鑑結果應分為優、甲、乙、丙、丁五等第。 三、原法第二項原規定「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評鑑成績不佳者」應輔導其改善。然「何為優良?何為不佳?」,易生爭議。遂趁此次修法,參考現行「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規定,修訂述明,凡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四、修正第一項首句「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第三項末句「由主管機關定之」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增列第四項文字「第三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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