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8 條規定身障者搭大眾運輸憑證半價,陪伴者亦半價、不得設籍限制、航空陪伴免費。
Q · 陪我搭車的人也能享身障半價嗎?
可以,但身障證明須註記「需人陪伴」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8 條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半價優待。關鍵在身心障礙證明上是否有「需人陪伴」的註記,沒有的話可向戶籍地社政單位申請重新評估。此外第 3 項明定優待不得有設籍限制,外縣市同樣適用。
買半價票看起來小事一樁,但這條法律藏了三個多數人不知道的細節。第一,必要陪伴者一人也享半價,不是只有身心障礙者本人。要先經過需求評估認定「需人陪伴」,這個資格寫在身心障礙證明上。第二,全國大眾運輸(含台鐵、高鐵、捷運、市區公車、客運)優待不得有設籍限制,過去地方型運輸常以「外縣市不適用」為由拒絕,民國 100 年修法後這條路堵死了。第三,最被忽略的是第 4 項:國內航空業者如果以「你是身心障礙者所以要有人陪你飛」為理由要求陪伴人,那個陪伴人不能被收費。航空公司不能一邊規定你必須有陪伴、一邊又對陪伴者開全票價,這是雙重收費的禁令。多數人飛行時被要求陪伴,就傻乎乎買了兩張票,這條法律給了你免費那張的法源。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8 條為身心障礙者大眾運輸優待之核心規範,建立四層保障:身心障礙者本人半價、經評估需陪伴者之必要陪伴者一人半價、優待不得設籍限制、國內航空業者自行要求之陪伴人不得收費,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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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護不能。這條規定的是「必要陪伴者」,且須經需求評估認定需人陪伴。實務上「必要陪伴者」通常指家屬或長期照顧者,臨時雇用的看護不在此範圍。但如果看護是長期固定的(例如外籍看護工),可以嘗試讓他/她以陪伴者身分購票。內行人提示:身心障礙證明上的「需人陪伴」註記是關鍵,沒有這個註記就連家屬也享不到陪伴者優惠。
立即出示身心障礙證明上的「需人陪伴」註記,並引用本法第58條第2項。如果櫃台不處理,要求叫主管。仍不行的話,事後寄申訴信給高鐵公司客服,同時副本給交通部鐵道局。實務上申訴的回應速度通常很快,因為這是法定義務不是優惠。內行人提示:購票時拍下售票員拒絕的對話或票面,是日後申訴的關鍵證據。
前提是航空業者(不是民航主管機關)以安全因素以外的理由要求你有陪伴人。如果是航空公司自己的內部規定要求陪伴,那麼陪伴人不可被收費(第4項)。但如果是民航法規要求的安全因素,這個陪伴人是要收費的,因為要求方是政府不是業者。內行人提示:搭機前先打客服確認依據是公司規定還是民航法規,把對話錄音留存,櫃台拒絕免費時立刻引用第58條第4項。
憑身心障礙證明即可,搭國內大眾運輸(台鐵、高鐵、捷運、公車、客運)享半價優待。
身障者本人半價、必要陪伴者半價、不得設籍限制、航空業者要求之陪伴人不得收費,共四層保障。
經需求評估認定身障者外出需他人協助,以一人為限的陪伴人,且身障證明須有「需人陪伴」註記。
經需求評估後載明於身心障礙證明上的資格註記,是陪伴者半價優待的法定鑰匙。
向戶籍地社政單位申請需求評估,具體說明外出迷路、需扶持、緊急狀況等陪伴必要性,不要含糊帶過。
購票時主動出示身心障礙證明並指明陪伴者一人,要求同享半價。
搭機前打客服確認是否會被要求陪伴、依據是公司規定還是民航安全法規,並留存對話錄音。
拍下售票拒絕對話或全票票面,當場引用第 58 條對應項次,事後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訴。
必要陪伴者(家屬或長期照顧者)且證明有註記才半價;臨時雇用看護原則不在範圍。
| 對象 | 優待內容 | 法源 | 條件 |
|---|---|---|---|
| 身心障礙者本人 | 半價 | 第 58 條第 1 項 | 憑身心障礙證明 |
| 必要陪伴者(一人) | 半價 | 第 58 條第 2 項 | 經需求評估認需人陪伴、證明有註記 |
| 航空公司要求之陪伴人 | 不得收費(免費) | 第 58 條第 4 項 | 非民航安全法規、而是業者自行要求 |
| 外縣市身障者 | 同享半價 | 第 58 條第 3 項 | 不得有設籍限制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增列「結合民間資源」,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展更趨多元化。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再次確立專業人員地位,並明定須定期予以在職訓練,以維持服務水準。 四、第三項文字修正,明定身心障礙福利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實際情況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確訂定具體內容、範圍,並增列法律授權之依據,爰將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作為授權內政部立法之依據。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非屬地方政府轄管者,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前三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區分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必要陪伴者,將原條文第一項分別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陪伴人,須經需求評估結果認有必要時,方享有半價之優待。 三、現行身心障礙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優待措施區域型之大眾運輸工具僅優待轄區民眾,故身心障礙者常因設籍地與搭乘交通工具之所在地不同,而使其無法享受本法所定之優惠。然而優惠措施如不得有設籍之限制,經交通部評估,現行全國性之運輸工具優惠半價一年約需四十四億經費,由中央採交叉補貼政策執行,如修法明定不得有設籍之限制,即放寬到全面性之大眾運輸工具優待措施不得有設籍限制,則經費將大幅增加,且地方政府對於設籍之身心障礙者至轄區以外就醫就學就業或就養之交通需求實難估算經費,中央目前應無力負擔,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換言之,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其屬全國性運輸工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應予半價優待。屬地方政府轄管之運輸工具,則得有設籍之限制,但票價仍至少應予半價優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國交通發達,交通設施路網、交通載具行駛路線往往跨區域設計,所謂「屬地方政府管轄」者,一般民眾實難具體判斷。 二、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針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之優待措施並無區分中央或地方轄管、而是全國一體適用。於96年7月11日修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後反而使地方政府轄管者就其優待措施得訂有設籍限制,實乃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及照顧之一大倒退。 三、爰此,修正第三項,規定優待措施不得有任何設籍之限制。 四、增列第四項文字:「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原第四項遞改為第五項,並修正首句中「前三項」為「前四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增列「結合民間資源」,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展更趨多元化。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再次確立專業人員地位,並明定須定期予以在職訓練,以維持服務水準。 四、第三項文字修正,明定身心障礙福利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為配合實際情況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確訂定具體內容、範圍,並增列法律授權之依據,爰將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作為授權內政部立法之依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區分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必要陪伴者,將原條文第一項分別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陪伴人,須經需求評估結果認有必要時,方享有半價之優待。 三、現行身心障礙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優待措施區域型之大眾運輸工具僅優待轄區民眾,故身心障礙者常因設籍地與搭乘交通工具之所在地不同,而使其無法享受本法所定之優惠。然而優惠措施如不得有設籍之限制,經交通部評估,現行全國性之運輸工具優惠半價一年約需四十四億經費,由中央採交叉補貼政策執行,如修法明定不得有設籍之限制,即放寬到全面性之大眾運輸工具優待措施不得有設籍限制,則經費將大幅增加,且地方政府對於設籍之身心障礙者至轄區以外就醫就學就業或就養之交通需求實難估算經費,中央目前應無力負擔,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換言之,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其屬全國性運輸工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應予半價優待。屬地方政府轄管之運輸工具,則得有設籍之限制,但票價仍至少應予半價優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國交通發達,交通設施路網、交通載具行駛路線往往跨區域設計,所謂「屬地方政府管轄」者,一般民眾實難具體判斷。 二、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針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之優待措施並無區分中央或地方轄管、而是全國一體適用。於96年7月11日修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後反而使地方政府轄管者就其優待措施得訂有設籍限制,實乃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及照顧之一大倒退。 三、爰此,修正第三項,規定優待措施不得有任何設籍之限制。 四、增列第四項文字:「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原第四項遞改為第五項,並修正首句中「前三項」為「前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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