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國宅、停車位或公共場所攤販,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保留比率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
Q · 身心障礙者申請國宅、攤販有優先保留名額嗎?
有,政府須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比率由各縣市訂定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身心障礙者申請承購或承租公有國宅、停車位,或在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攤販時,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名額優先核准,該比率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同時政府須對購買或承租者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受核准者日後出租或轉讓,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政府蓋了一棟國宅,1000 戶。你以為全部抽籤、先到先得?不完全是。從一開始就有一個比例的名額,被保留給身心障礙者。停車位、公有場地的攤位、零售商店也都有這個保留機制。這條法律規定的不是模糊的「優先考慮」,是具體的「保留比率」。但比率多少?由你住的縣市自己定,台北和高雄可能完全不同。沒有人會主動告訴你你享有多少保留名額,你必須自己去問。第三項還疊加一層:買或租這些攤位,政府另外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這條的設計邏輯是:身障者不只應該被照顧,還應該有自主經營的機會。但有反面:如果你拿到了保留名額的國宅或攤位,將來轉手必須優先賣給其他身障者,防止名額流到外人手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屬經濟安全與自立支持規範,要求政府在公有國民住宅、停車位及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販的分配中,保留一定比率名額優先核准予身心障礙者,並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保留比率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受核准者之出租、轉讓對象則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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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一項,訂定保留比率是縣市政府的強制義務不是選擇。查不到公告,可正式行文請該縣市社會局公告或說明,機關長期不公告可向衛福部社家署反映。實務上很多縣市的比率藏在分散的行政公告裡,打1957福利諮詢專線詢問比自己上網查更快。
依本條第二項,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這不是絕對禁止賣給非身障者,而是優先順序限制,通常須先公告或徵求其他身障買家。轉讓前先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詢問書面流程,未經程序的私下轉讓可能被認定無效。
本條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定之。貸款通常透過合作銀行辦理,租金補貼由地方社會局承辦。流程是先取得保留名額核准,再憑核准函申請。這兩項與保留名額是疊加的福利,記得分開另外申請。
規定政府在公有國宅、停車位、攤販分配上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予身障者,並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
直接劃出一塊不參與一般競爭的名額專供身障者,比率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
保留是只跟其他身障者競爭的獨立名額,優先考慮只是同條件下優先,仍要跟所有人比。
第三項規定政府對購買或承租保留攤位、國宅的身障者另提供的金融與租金協助,辦法由衛福部定。
取得身障證明 → 查當地保留比率公告 → 公告期內遞件勾選保留名額 → 同時申請貸款或補貼。
縣市政府社會局、都發局網站,或撥打1957福利諮詢專線,比自己上網找分散公告更快。
貸款多透過合作銀行辦理,租金補貼向地方社會局承辦,須先取得保留名額核准函。
先要求書面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對駁回處分於收到後30日內提訴願。
保留名額是獨立池只跟身障者比,一般申請要跟所有人抽籤競爭。
| feature | 保留名額 | 一般申請 | 優先考慮 |
|---|---|---|---|
| 競爭範圍 | 只與其他身障者競爭 | 與所有申請人競爭 | 同條件下才優先 |
| 比率訂定 | 各縣市政府自訂 | 無 | 無固定名額 |
| 轉讓限制 | 應以其他身障者為優先 | 原則自由 | 原則自由 |
| 搭配補助 | 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 | 依一般方案 | 依一般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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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應撤銷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以解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增定未立案機構或機構違反有關規定之罰則,以促使主管機關能落實維護殘障者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進而保護被服務殘障者之權益。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立法理由本條罰則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而非「撤銷」,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並配合將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三、有關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轉讓之前提相較於國民住宅條例嚴格,為消弭不平,原則上宜使其與一般申購戶轉讓相關規定標準齊一,惟其係政府保留比率優先核准身心障礙者,如需出租或轉讓,仍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爰予酌修。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國民住宅、停車位之租金補貼規定已移列第七十一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增定未立案機構或機構違反有關規定之罰則,以促使主管機關能落實維護殘障者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進而保護被服務殘障者之權益。
本條罰則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而非「撤銷」,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並配合將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三、有關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轉讓之前提相較於國民住宅條例嚴格,為消弭不平,原則上宜使其與一般申購戶轉讓相關規定標準齊一,惟其係政府保留比率優先核准身心障礙者,如需出租或轉讓,仍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爰予酌修。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國民住宅、停車位之租金補貼規定已移列第七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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