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8條規定,福利機構申請設立庇護工場或提供國宅居住服務,地方政府應保留名額並優先核准,受核准者轉讓對象限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
Q · 庇護工場想在公共場所設攤,政府說沒名額,能要求嗎?
能。政府有法定保留名額義務,可要求優先核准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8條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或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保留名額並優先核准。「應」在法律上是強制義務而非建議,承辦機關不得以「沒有名額」恣意婉拒。被拒或遭拖延時,可正式發文引用第68條第1項,並於不利處分送達後30日內提訴願。
你應該在區公所、醫院、捷運站看過那種小攤位,上面寫著「庇護工場」幾個字,賣的是手工皂、餅乾或洗車服務。那不是政府心血來潮的善意,是這條法律強制要求的結果。它規定地方政府必須在公共場所「保留名額」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庇護工場,而且要「優先核准」。同樣的規則也適用在國民住宅:當政府蓋國宅時,必須先洽商保留位置給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做居住服務。「應」這個字在法律上是強制,不是建議。但這條最少被討論的,是第三項的轉讓限制:拿到這個保留名額的福利機構,不能轉手給商業營利單位,只能轉給其他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這道防火牆防止有人用福利機構名義拿到便宜空間後變現。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8條為福利服務章中的資源保留性規範,課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三項義務:一是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或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者,應保留名額並優先核准;二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應洽商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三是受核准者之出租、轉讓對象限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以防福利空間遭商業套利掏空。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庇護工場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4條設立、專門僱用身心障礙者的職業重建服務單位,主要服務因身心障礙難以進入一般職場的勞動者,目標是提供庇護性就業而非單純營利。這也是第68條要求政府優先核准、保留名額的原因。
可以但對象有限制。第三項規定出租、轉讓對象只能是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不能是一般商業營利單位,以防有人用福利名義取得便宜空間後轉手變現。轉讓前須先取得原核准機關同意,違反原核准會被撤銷。
從法律上很難。第68條第二項明定國宅興建計畫應洽商保留名額給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是政府法定義務,鄰避理由通常無法律依據。若有具體噪音、垃圾等影響可個案協商,但『不希望這種設施在附近』本身不構成可主張的法律權利。
依本法第34條設立、僱用身心障礙者的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第68條要求政府對其設立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應」是法律強制義務,地方政府必須在公共場所、國宅資源中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保留固定額度,非可裁量恩惠。
在國民住宅提供身心障礙者的庇護性居住、團體家屋等社區安身服務,是本條與庇護工場並列的保留對象。
第三項規定受核准空間的出租、轉讓對象只能是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是防商業套利的防火牆。
確認資格 →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申請並引用第68條第1項 → 主張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 被拒30日內提訴願。
依第2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時即應洽商納入計畫;未納入屬程序瑕疵,可於計畫公告期內提異議。
正式發文要求說明理由並引用第68條第1項,於不利處分送達後30日內提訴願,必要時聯合多個福利團體聯名申訴。
對象須限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且轉讓前須先取得原核准機關同意,非私下簽約即生效。
第67條是身心障礙者『個人』購買國宅、停車位的優先權;第68條是福利『機構』設立庇護工場、居住服務的保留名額。
| 比較面向 | article_67 | article_68 |
|---|---|---|
| 適用對象 | 身心障礙者『個人』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庇護工場資格者 |
| 權利內容 | 申請購買國宅、停車位之優先權 | 公共場所設庇護工場/國宅居住服務之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
| 政府義務性質 | 優先權保障 | 『應保留名額』強制義務+規劃階段洽商納入 |
| 後續限制 | 無轉讓限制條款 | 出租、轉讓對象限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以加重其罰則之處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或申請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保留名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應洽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辦理。 第一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考量機構或團體申請於國民住宅設立或提供之居住服務應不僅侷限於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明確訂定「應保留名額」之執行者及其執行方式,以有效促成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興建計畫時需規劃保留名額。 四、為彈性處理核准後之出租或轉讓問題,將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改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優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以加重其罰則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考量機構或團體申請於國民住宅設立或提供之居住服務應不僅侷限於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明確訂定「應保留名額」之執行者及其執行方式,以有效促成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興建計畫時需規劃保留名額。 四、為彈性處理核准後之出租或轉讓問題,將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改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優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