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6 條規定,身障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具備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住民權益,兩者皆為法定強制義務。
Q · 身障福利機構一定要保險嗎?
要,還須具備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6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具備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兩者都是法律強制義務,不是加分項。保險範圍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履行營運擔保能力的認定標準,由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前者處理「營運中發生意外」的賠償,後者處理「機構停業或倒閉」時對住民的後路保障。
幫長期需要照顧的家人找一間身障福利機構,是一個很重的決定。多數家屬比較的是空間、伙食、收費和工作人員態度,這些都對,但有兩件事被大部分人漏掉了:機構有沒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機構有沒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簡單說就是萬一機構倒閉,還有沒有錢妥善安置住民)?這兩件事是法律強制的,不是加分項。沒有這兩道防線,意外發生時的賠償可能只能寄望於機構自有資金;機構若關門,你家人的權益可能瞬間蒸發。下次去看機構,把這兩個問題寫在你帶去的問題清單最上面,請對方出示保險單和擔保證明。能立刻拿出來的是及格機構;支吾其詞、說「主任不在」的,就是警訊。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依法必備的兩道風險防線:前者用以填補機構營運期間因意外事故對住民造成的損害賠償;後者確保機構停止營運或財務發生問題時,仍有足夠資源妥善安置住民、退還預收費用,兩者保護的風險場景不同,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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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觀時直接要求看保險單影本是最快的方法,正常運作的機構應該能立即提供。也可以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機構的最近一次查核紀錄。除了確認有沒有保,要特別看「有效期間」這一欄,保險到期沒續保、保額不足的狀況比想像中常見。
簡單說就是機構萬一營運出狀況或關門時,還有沒有足夠資金妥善安置住民、退還預收費用、賠償未履行的服務。各縣市標準不同,通常要求維持一定額度的保證金、不動產擔保或財務證明。保險處理在營運中發生的事,擔保處理機構關門後的事,兩個風險場景完全不一樣,缺一不可。
先口頭再書面請求。如果機構持續拒絕,這本身就是強烈警訊。可以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反映,依本法第 94 條主管機關有開罰未投保機構的權力。檢舉內容寫越具體越好,包含機構名稱、負責人、查詢時間、對方原文回應,具體事證能讓主管機關直接啟動稽查。
可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理賠上限,超過的部分如果是機構過失導致,仍可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實務上保險理賠先處理,不足部分再對機構追償。要在事故報告中區分意外和過失,能證明是機構管理疏失的,求償空間就大很多。
是,依本法第 66 條為強制法定義務,並非加分項,未投保主管機關得依第 94 條裁罰。
機構停業或倒閉時仍有足夠資金妥善安置住民、退還預收費用、賠償未履行服務的財務後盾。
填補機構營運期間因意外事故對住民或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賠償,例如住民在機構內滑倒受傷。
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機構不能自行決定下限。
參觀時直接索取保險單影本,檢視有效期間與保額;也可向所在地社會局處查機構最近查核紀錄。
先書面請求,持續拒絕即列警訊;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局處檢舉,依第 94 條主管機關得裁罰。
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當地認定標準,各縣市要求的保證金或財務證明額度不同。
保留事故照片、醫療單據與目擊者,先走保險理賠,不足且屬機構過失部分依民法第 184 條提民事請求。
| 比較面向 |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
|---|---|---|
| 保護的風險場景 | 機構營運期間發生的意外事故 | 機構停止營運或倒閉後的住民安置 |
| 認定/訂定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形式 | 向保險公司投保的保單 | 保證金、不動產擔保或財務證明 |
| 未具備時的後果 | 意外賠償可能僅能寄望機構自有資金 | 機構關門時住民權益可能瞬間落空 |
| 違反裁罰依據 | 本法第 94 條 | 本法第 9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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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令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仍不遵辦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增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而辦理殘障者福利之服務及違法對外募捐行為之罰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目前並未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或子法相關條文規定,惟實務上均已輔導機構辦理;另有關機構應具備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部分,目前僅於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第四條規定機構設立時之財產及經費來源須足以達成機構營運六個月之所需,因該等規範均屬設立營運時應具備之條件,且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參考老人福利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增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而辦理殘障者福利之服務及違法對外募捐行為之罰則。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目前並未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或子法相關條文規定,惟實務上均已輔導機構辦理;另有關機構應具備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部分,目前僅於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第四條規定機構設立時之財產及經費來源須足以達成機構營運六個月之所需,因該等規範均屬設立營運時應具備之條件,且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參考老人福利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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