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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92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機關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3.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4.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5.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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