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規定,機構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違者罰六萬至三十萬元;屆期未改善得令或應令停辦一個月至一年。
Q · 機構正被限期改善,還能收新住民嗎?
違法。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一項,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93、94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此設計用意在限期改善期間掐住機構靠新入住費維生的金流,防止違規狀態擴大。家屬簽約前應先查機構是否處於限期改善期間。
你以為機構被處罰後最該擔心的是罰金?真正關鍵的不是錢,是這條法律藏的一個機制:機構一旦進入限期改善期間,就不能再收新的院生。這代表什麼?代表機構的金流會立刻被掐住,因為新入住費才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要的現金來源。所以對家屬來說,這條給你一個判斷標準:如果你聽說某家機構「目前接受新住客」但你又聽說它最近被罰過,那就要立刻查證機構是不是處於限期改善期間,因為它「不應該」收你家人。對機構來說,這條的階梯設計很殘酷:違規類型不同,後果差很多。第90條那種衛生安全違規屬於可以停辦也可以不停辦(「得」令停辦),但第93條第四款的評鑑丙丁等屆期未改善是強制停辦(「應」令停辦)。停辦後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許可直接被廢止,法人甚至被解散。簡單講,這是一條「機構違規後一路死下去」的滑坡。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為機構違規的階梯式制裁規範,依違規類型與改善結果,依序適用限期改善、令停辦一個月至一年、廢止許可、解散法人,並對限期改善期間增加收容及經令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另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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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管道: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網站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查詢,以及該機構所在縣市政府社會局網站的處分公告區。查不到資料可撥打1957福利諮詢專線或向社會局申請資訊公開。簽約前直接問機構最近三年評鑑結果與有無受過行政處分,敢隱瞞或閃避的就有問題。
看是違反哪一條。若是第94條的程序性違規(如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收費未報核定),改善後問題不大;但若是第90條的衛生安全或虐待疏忽,就是高風險訊號。第92條的階梯處罰存在,就是因為主管機關預期今天的小違規若不改善會變明天的停辦。用處分書上的依據條文自己對照嚴重性,比聽機構解釋可靠。
依本法第91條主管機關有義務即予適當安置,你面對的不是沒地方住的問題,而是政府如何安排轉介。立刻向縣市政府社會局正式請求啟動第91條安置程序,並積極參與方案選擇。政府提供的安置選項通常是公立或評鑑優良機構,反而可能比原機構品質更好。
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規的階梯式制裁規範,從限期改善、令停辦、廢止許可到解散法人,依違規類型與改善結果逐級加重。
機構被命限期改善期間,依第92條第一項不得再收新住民,目的在掐住其靠新入住費維生的金流,違者另罰六至三十萬元。
得令停辦(第90條、第93條1-3款屆期未改善)主管機關有裁量;應令停辦(第93條4款評鑑丙丁等屆期未改善)是強制,無裁量空間。
不是。廢止許可是撤銷機構設立許可,屬於機構層級;解散法人是進一步消滅該法人組織,須機構屬法人且情節達標時始得為之。
上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評鑑結果查詢、縣市政府社會局處分公告區,或撥1957福利諮詢專線、申請資訊公開。
立刻向縣市政府社會局正式請求依第91條啟動安置程序,並積極參與安置方案選擇,不要被動等通知。
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不服可續提行政訴訟。
比對入住名單與處分日期後,向主管機關書面檢舉,可觸發第一項按次處罰,查證簡單力道強。
兩者都是福利機構的階梯處罰,差在適用機構類型不同;老人福利法第48條規範老人福利機構,本條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比較面向 | got_option | 応_option |
|---|---|---|
| 觸發條款 | 第90條、第93條第一至三款屆期未改善 | 第93條第四款(評鑑丙丁等)屆期未改善 |
| 主管機關裁量 | 『得』令停辦(有裁量空間,可停可不停) | 『應』令停辦(強制,無辯解空間) |
| 對家屬訊號 | 高度警訊,須密切觀察改善進度 | 立即轉介訊號,視同廢止許可倒數計時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為保障機構安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個案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增列第一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或第九十三規定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亦宜有所處置,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七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第六十八條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為保障機構安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個案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增列第一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或第九十三規定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亦宜有所處置,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七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第六十八條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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