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逐項進行釋義: 1.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開始營運。 這項規定指出,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需要經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許可才能夠設立,主管機關在核准後,將兩份設立許可證書發還給申請人,並且機構才能夠正式開始營運。 2.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設立日期、業務規模、面積及服務對象。 這項規定指出,設立許可證書應該詳細記載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的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設立日期、業務規模、面積以及服務對象等相關資訊。 3.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應揭示於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這項規定指出,設立許可證書應該公開展示在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容易被辨識且明顯的地方。 4.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設立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負責人需要在發生事實後的十五日內,準備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發給或更換設立許可證書。 參考資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最後修正日期為2016年12月28日,資料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00061)。
- 福利機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