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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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除前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外,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於背面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 2.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者,變更後之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第五條所定文件,重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者或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變更者,得由原負責人或原負責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許可。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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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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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利機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法規
- 法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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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