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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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使用合格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合格犬或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善盡注意其他人員及物品安全之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障礙者在使用合格犬或幼犬時,應對其他人員及物品的安全承擔責任。根據本法第1條目的,該法旨在確保合格犬及其幼犬的資格認定和使用管理,以幫助視覺、聽覺和肢體功能障礙者的出行。根據殘障福利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政府應根據殘障人口調查的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班級的殘障者。根據由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提供的鑑定結果,上訴人陳癸安被鑑定為重度多重殘障,也持有殘障手冊。根據殘障福利法第4條的規定,除非能證明無法勝任能力,否則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殘障者的入學、應考、雇用或其他不公平待遇。根據本條的規定,障礙者在使用合格犬或幼犬時,除了確保他們的安全外,還需要注意其他人員和物品的安全。根據臺灣法院司法資訊網提供的案例資料,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使用合格犬或幼犬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確保犬隻不會咬傷他人或損壞他人的財物。這體現了本法第12條的要求,即障礙者應善盡注意其他人員及物品的安全。因此,該條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公共場所的安全,同時確保障礙者能夠得到合適的協助。
- 公共場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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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