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12.09
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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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訓練單位認可文件,其認可期間為五年,期滿得申請延長認可,延長期間為五年,並得按次申請延長。非聯盟會員者,應於五年之認可期間內,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必要時,期滿前得申請延長認可,延長期間為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 非聯盟會員之訓練單位,於未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之日起,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與聯盟會員交流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五年期滿仍未取得聯盟會員資格者,不得再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認可。
- 前二項認可期間屆滿,未經延長或重新取得認可者,應將犬隻及使用者轉介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
- 訓練單位於認可期間內,其聯盟會員資格或專業訓練人員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訓練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合格犬與幼犬訓練及與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配對使用。
二、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使用合格犬社會適應及宣導活動。
三、專業訓練人員招募、培訓課程及相關活動。
四、定期為合格犬及幼犬進行防疫及健康檢查,遵守防疫及公共衛生相關規定,並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衛生保健之指導。
五、定期追蹤評估合格犬服役情形及與使用者配對情形。配對第一年應每三個月追蹤評估一次,配對一年以上應每年追蹤評估二次,每次追蹤應填寫評估紀錄。
六、定期將合格犬配對使用情形、幼犬訓練狀況、專業訓練人員名冊、相關統計資料與犬隻防疫、健康檢查及追蹤評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七、合格犬及幼犬因傷病、不適任或其他原因停止服務、訓練或退休者,應予適當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單位核發合格犬工作證、幼犬訓練證明及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其格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得向訓練單位申請使用合格犬;經訓練單位評估適合者,得提供合格犬,並發給使用者證明,其格式如附表四。
-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練單位得收回使用者證明及合格犬,並應將評估結果及追蹤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使用者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條所發給之相關證件資料,訓練單位應造冊建檔管理。第八條核發之證件資料,亦同。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使用合格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合格犬或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善盡注意其他人員及物品安全之責任。
使用者應維護合格犬之身體清潔與遵守防疫、公共衛生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應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衛生保健之指導。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使用合格犬期間,應妥善照顧所使用之合格犬,並接受訓練單位輔導及遵守使用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12.0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