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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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條第五款合理價格時,應考量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以下併稱優採廠商)營運成本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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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第3條的解釋如下: 1.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這些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等。中央主管機關會根據公告列出其他具有相關項目。 2.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這些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服務、洗衣服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等。中央主管機關會根據公告列出其他具有相關項目。 3. 物品和服務的生產和提供:這些應由身心障礙者在所屬的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進行,並參與生產或提供服務的流程。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售商品,必須達到量產和持續提供服務,並且其品質必須符合採購單位的要求。 4. 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的責任:他們應定期審核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增列或更新的物品和服務項目,並在各該主管機關的網站和中央主管機關的公告上公告。 5. 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的監督:為了了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和庇護工場的生產情況,他們應定期派員進行查核和輔導。 6. 一定金額:根據第六十九條第一項,這一定金額指的是新台幣一百萬元。 7. 接受政府補助的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這指的是補助金額佔該次採購金額一半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的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 8. 一定比率:根據第六十九條第二項,這一定比率指的是百分之五。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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