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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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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設立,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務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團體)。 三、庇護工場: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 四、義務採購單位:指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 五、合理價格: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價格: (一)採購單位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 (二)採購單位未訂有底價,經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成立之評審委員會認定其價格為合理;無評審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價格為合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第2條,該條按以下定義: 1.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和第63條許可設立或公立、公設民營經營身心障礙福利業務的機構。 2. 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根據法律註冊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章程明確規定從事身心障礙福利業務。 3. 庇護工場:指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5條許可設立或接受委託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的機構、團體或學校。 4. 合理價格:指訂有底價且在底價範圍內,或經過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鑑定合理,或在無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情況下,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為合理的價格。 5. 比率:指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的年度金額,佔義務採購單位該物品及服務項目年度採購金額的累計比率。 根據第2條,義務採購單位在訂定第四款合理價格時,可以考量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的營運成本因素。 這些定義和規定是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和相關法規制定的,能夠提供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和庇護工場的理解,並確保在採購過程中考慮到他們的特殊需求和營運成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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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設立,辦理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