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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所定必需品,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2.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請求原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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