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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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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害人前應主動告知其得選任親屬、醫師、社工等陪同在場,未告知構成程序瑕疵。

Q · 檢察官沒告訴我可以帶人陪同偵訊,怎麼辦?

檢察官有主動告知陪同權的法定義務,漏告知即程序瑕疵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之二,檢察官在訊問被害人「之前」就應主動告知其得選任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陪同在場。關鍵字是「應」不是「得」,這是義務。若檢察官未告知,被害人可當場請求書記官記載「未告知陪同權」,並於後續偵查或審判階段據此主張該筆錄程序瑕疵,甚至聲請補行告知與重新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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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權利的價值在於你知道你有。不知道的權利等於沒有權利,這條就是為了堵這個漏洞。家暴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給了被害人在偵訊時帶陪同人進去的權利,但如果被害人不知道這件事存在,檢察官問她「你準備好了嗎?」她只會說「嗯」然後一個人走進去。為了避免這個結果,立法者寫下這條: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其可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關鍵字是「應」,不是「得」,不是「可以考慮」,是義務。如果檢察官沒告知,就算偵訊結束後你才發現有這個權利,這個程序瑕疵可以成為你主張筆錄效力有疑慮的依據。這條不是給被害人的,是套在檢察官脖子上的法定義務。

法律定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之二為偵查程序保護性規範,課予檢察官於訊問家暴被害人前,主動告知其依第三十六條之一得選任陪同人到場之法定義務。本條將「陪同權」的行使前提(知情)轉化為檢察機關的強制告知義務,避免被害人因不諳法律而喪失程序保護。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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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檢察官沒告知我陪同權,偵訊結束後我才發現,還有救嗎?

有。可以在後續偵查階段書面陳報檢察官主張程序瑕疵並聲請補行告知與重新訊問,也可在審判階段由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主張該筆錄證據能力有問題。實務提示:偵訊結束後立刻打電話給家防中心社工說明未獲告知,請社工出具書面紀錄,這份第三方紀錄日後比你自己的口頭主張有力得多。

Q2檢察官快速唸一段告知我沒聽懂就直接開始問,這算告知嗎?

形式上有告知但實質上未確認被害人理解,可能被認為告知瑕疵。你有權當場說「我不太理解剛才那段,可以請您解釋陪同權是什麼嗎?」讓檢察官回到告知階段。偵訊室通常有錄音錄影,你的要求會被完整記錄,未來爭議時這段錄音是最有力的證據。

Q3家暴偵訊可以帶誰陪同?

依第36條之1,被害人得自行選任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陪同人可在場、安撫並得陳述意見,但不得代被害人回答案情。

Q4家暴偵訊可以帶人陪同嗎?

可以。依第36條之1,被害人得選任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陪同偵訊,第36條之2則要求檢察官主動告知這項權利。

Q5什麼是告知陪同權?

檢察官在訊問被害人前,應主動告知其可選任符合資格之人陪同在場的法定義務,關鍵在「應」而非「得」。

Q6誰可以當家暴偵訊的陪同人?

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符合第36條之1資格者。

Q7什麼算告知瑕疵?

完全未告知,或形式宣讀未確認被害人理解,都可能構成告知瑕疵。

Q8檢察官沒告知陪同權怎麼辦?

當場請求書記官記載未告知,結束後立即書面記錄並通知社工出具紀錄,後續階段據以主張程序瑕疵。

Q9事後才發現有陪同權怎麼救濟?

可書面陳報檢察官聲請補行告知與重新訊問,或於審判階段主張原筆錄證據能力有疑。

Q10偵訊中想聯絡陪同人怎麼做?

可當場聲請延期偵訊或中途休息以聯絡陪同人到場,告知義務本即為保障權利行使。

Q11如何留下未獲告知的證據?

請書記官當場記載,並利用偵訊室錄音錄影,加上家防中心社工出具的第三方書面紀錄。

Q12家暴法36-2 vs 刑訴95 告知義務差在哪?

36-2是檢察官對「被害人」告知陪同權;刑訴95是對「被告」告知緘默權與選任辯護人,保護對象相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Item家暴法第36條之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保護對象家暴被害人性侵害被害人被告
義務內容告知得選任陪同人陪同偵訊及相關保護告知緘默權、選任辯護人等
告知時點受訊問前偵查及審判中訊問前
義務人檢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訊問之機關

家暴法第36條之2

保護對象
家暴被害人
義務內容
告知得選任陪同人
告知時點
受訊問前
義務人
檢察官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保護對象
性侵害被害人
義務內容
陪同偵訊及相關保護
告知時點
偵查及審判中
義務人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保護對象
被告
義務內容
告知緘默權、選任辯護人等
告知時點
訊問前
義務人
訊問之機關

立法沿革 1

(1040123 增訂)

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知悉其有接受陪同偵訊的權利,爰增訂本條規定,賦予檢察機關應告知之義務,以落實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104012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知悉其有接受陪同偵訊的權利,爰增訂本條規定,賦予檢察機關應告知之義務,以落實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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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6-2 條規定:「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6-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