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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2.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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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II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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