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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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5 條讓處遇計畫執行機關得將加害人出席與進度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辯護人,缺席或施暴時並應通報主管機關。
Q · 保護令命加害人上處遇課程,被害人能查到他有沒有去嗎?
可以,被害人有權向處遇執行機關查詢出席與進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害人處遇計畫的執行機關(構)得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或其律師因此有合法管道掌握出席率與評估報告。若加害人缺席、時數不足或在課程中恐嚇施暴,依第 2 項執行機關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白話解讀
保護令下來了,法官要求加害人去上處遇計畫(政府指定的家暴加害人輔導課程)。你鬆了一口氣,以為系統會接手。但一個月過去、兩個月過去,你心裡有個聲音在問:他到底有沒有真的去?還是偷偷裝病請假?這條就是為這個聲音而存在的。它讓執行處遇的機構「有權」告訴你、告訴你的律師、告訴司法機關,加害人的出席狀況和進度。更重要的是第二項:如果加害人缺席、時數不足,或在課堂上又開始恐嚇施暴,執行機構必須通報縣市主管機關。這代表什麼?他一缺席,系統就啟動。他不是關在黑箱裡等課上完,每一堂的狀況都會被記錄、被回報。你不是在盲目等結果,你有資格拿到進度報告。
法律定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5 條為處遇計畫執行階段的資訊揭露與通報規範,賦予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三項權限:告知司法機關與被害人處遇情事、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的處遇資料、向司法機關及相關機構提供加害人資料;並於加害人拒絕處遇、時數不足或有恐嚇施暴等情形時,課以執行機關向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及協調處理的義務。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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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護令下來後,我怎麼知道加害人有沒有真的去上課?
透過律師或自行向指定的處遇執行機構提出請求,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機構有權將加害人的處遇情事告知你和你的辯護人。也可聯絡承辦社工或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協助詢問。若發現加害人長期缺席或不配合,立刻聲請延長或變更保護令,缺席紀錄會是最有力的證據。
Q2加害人不去上處遇課程會有什麼後果?
依本條第二項,加害人拒絕處遇、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內容,執行機構會通報縣市主管機關。更嚴重的是,這個違反行為可能進一步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的刑事責任(最重3年以下有期徒刑)。紀錄也會影響日後相關訴訟(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Q3處遇執行紀錄可以當作延長保護令的證據嗎?
可以。聲請延長保護令或進行監護權訴訟前,請律師依本條調閱完整處遇執行紀錄。出席率、評估報告與課堂態度等中立機構的專業評估,在法庭上的說服力遠超過口頭陳述或證人證詞。(此題為 v2.9 補充,未動 v2.7 既有 l1.faq)
Q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5 條是什麼?
規範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階段的告知、調閱與通報,讓處遇過程從黑箱變成被害人、律師、司法、社政共同監看的系統。
Q5加害人處遇計畫是什麼?
法院命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的政府指定輔導、治療或教育課程,目的是矯正暴力行為。
Q6什麼情形執行機關必須通報?
加害人拒絕處遇、接受時數不足、不遵守處遇內容,或有恐嚇、施暴行為時,依第 2 項應通報主管機關。
Q7處遇情事可以告知哪些人?
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Q8怎麼查加害人有沒有去上處遇課程?
透過律師或自行向指定的處遇執行機關,依第 1 項第 1 款請求告知出席與進度,亦可請社工或家暴防治中心協助。
Q9怎麼用處遇紀錄聲請延長保護令?
在保護令到期前請律師調閱完整處遇執行紀錄,將出席率與評估報告作為加害人未改善的客觀證據提出。
Q10發現加害人在課堂上又施暴怎麼辦?
立即向執行機關反映,依第 2 項屬通報事由,執行機關應通報主管機關,被害人主動提供資訊可加速處理。
Q11加害人缺席後續會啟動什麼程序?
執行機關通報主管機關→必要時協調處理→可能構成第 61 條違反保護令罪→紀錄回流為延長保護令或監護權證據。
Q12第 55 條 vs 第 54 條差在哪?
第 54 條是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處遇計畫規範」的母條,第 55 條是「執行階段」的告知與通報,一個立規矩、一個管執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加害人配合 | 加害人不配合 |
|---|---|---|
| 出席狀況 | 準時全程出席、紀錄良好 | 缺席、時數不足、消極抵抗被記錄 |
| 對主管機關通報 | 無須通報 | 執行機關應依第 2 項通報主管機關 |
| 刑事風險 | 無 | 拒絕處遇可能構成第 61 條違反保護令罪(最重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後續訴訟影響 | 有利於爭取監護權、緩刑 | 成為延長保護令、監護權審理的不利證據 |
加害人配合
- 出席狀況
- 準時全程出席、紀錄良好
- 對主管機關通報
- 無須通報
- 刑事風險
- 無
- 後續訴訟影響
- 有利於爭取監護權、緩刑
加害人不配合
- 出席狀況
- 缺席、時數不足、消極抵抗被記錄
- 對主管機關通報
- 執行機關應依第 2 項通報主管機關
- 刑事風險
- 拒絕處遇可能構成第 61 條違反保護令罪(最重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後續訴訟影響
- 成為延長保護令、監護權審理的不利證據
立法沿革 1 版
(0960305 全文修正)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加告知司法機關,以因應法界實務需求;第二款將調「查」修正為調「閱」以符合實際狀況。 三、為臻明確,第二項增列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等文字,為釐權責,明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將加害人不遵守規定行為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由其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加害人處遇計畫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家庭暴力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調處名詞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加告知司法機關,以因應法界實務需求;第二款將調「查」修正為調「閱」以符合實際狀況。 三、為臻明確,第二項增列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等文字,為釐權責,明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將加害人不遵守規定行為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由其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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