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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2.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3.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4.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5.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6.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7.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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