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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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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2. 2.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0條為兒童托育津貼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第1款,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條件並有未滿6歲子女或孫子女的人,有優先進入公立托教機構的權利。如果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則可以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台幣1,500元。根據第2款,申請兒童托育津貼的人應該在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準備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的主管機關申請。根據第3款,對於申請延長補助的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該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如果生活明顯改善,則應停止津貼,不過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的人可以繼續接受托育。 來源: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40037)

立法沿革 3

(0890512 制定)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立法理由明訂兒童托育及托育津貼之申請條件、托育津貼金額申請之步驟、應具備之文件及托育津貼終止之條件。

(0950425 修正)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立法理由一、家庭暴力受害婦女無論是否取得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實際上多有獨力撫養之事實;再者,此一津貼需每年申請,並且,除需有主管機關訪視其生活情況之外,個案生活情況改善即停止該項津貼,應不至有因考慮家暴情況之變動性而排除家暴受害者之子女生活津貼等顧慮。因此,爰增訂家庭暴力受害者之未滿六歲子女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以減輕特殊境遇家暴婦女經濟與照顧負擔。   二、為讓特殊境遇婦女有餘裕時間提出申請,爰於第二項將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期限酌予放寬為六個月。

(0980112 修正)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擴充保護範圍及於隔代教養家庭,爰於本條增訂扶養孫子女亦有適用之要件,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0890512 制定)

明訂兒童托育及托育津貼之申請條件、托育津貼金額申請之步驟、應具備之文件及托育津貼終止之條件。

(0950425 修正)

一、家庭暴力受害婦女無論是否取得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實際上多有獨力撫養之事實;再者,此一津貼需每年申請,並且,除需有主管機關訪視其生活情況之外,個案生活情況改善即停止該項津貼,應不至有因考慮家暴情況之變動性而排除家暴受害者之子女生活津貼等顧慮。因此,爰增訂家庭暴力受害者之未滿六歲子女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以減輕特殊境遇家暴婦女經濟與照顧負擔。   二、為讓特殊境遇婦女有餘裕時間提出申請,爰於第二項將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期限酌予放寬為六個月。

(0980112 修正)

配合本法擴充保護範圍及於隔代教養家庭,爰於本條增訂扶養孫子女亦有適用之要件,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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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0 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