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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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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2-1條是指在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根據該條的規定,符合以下兩種情況之一的人可以申請津貼:一是根據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的人;二是有具體事實證明能夠獨自扶養子女的人。 這個條例的範例可以是一個父親申請津貼,因為他根據一個民事保護令取得了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立法沿革 2

(0950425 增訂)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及創業貸款補助,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家庭暴力受害者並不符合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或創業貸款補助之資格。惟考量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婦女縱然婚姻關係並未解消,實際上亦往往獨自扶養子女,與各該條文所定扶助資格無實質差異。並將申請資格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且將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亦列為扶助項目。

(0980112 修正)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

立法理由基於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普遍缺乏社會支持,且本法創業貸款其他受協助對象,並不以扶養子女為必要,政府實應比照喪偶、單親等特殊境遇女性,對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提供必要之創業貸款協助,以協助其自立,爰修正本條。

(095042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家庭暴力受害者並不符合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或創業貸款補助之資格。惟考量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婦女縱然婚姻關係並未解消,實際上亦往往獨自扶養子女,與各該條文所定扶助資格無實質差異。並將申請資格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且將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亦列為扶助項目。

(0980112 修正)

基於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普遍缺乏社會支持,且本法創業貸款其他受協助對象,並不以扶養子女為必要,政府實應比照喪偶、單親等特殊境遇女性,對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提供必要之創業貸款協助,以協助其自立,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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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2-1 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