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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綱要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2. 主管機關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單位,應加強與警政、消防、民政、都市發展、國宅、教育、農業、衛生、文化、交通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支援,利社區發展業務順利有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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