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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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綱要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 2.主管機關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單位,應加強與警政、消防、民政、都市發展、國宅、教育、農業、衛生、文化、交通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支援,俾利社區發展業務順利有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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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3條的規定如下: 1. 本綱要所稱主管機關包括中央的衛生福利部、直轄市的直轄市政府、縣(市)的縣(市)政府,以及鄉(鎮、市、區)的鄉(鎮、市、區)公所。 2. 主管機關在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單位時,應該加強與警政、消防、民政、都市發展、國宅、教育、農業、衛生、文化、交通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機關的協調聯繫,分工合作並相互配合支援,以促進社區發展業務的順利有效執行。 參考資料: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發展協會,民國109年1月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俾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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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