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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10 條(生活扶助之申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3.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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