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授權地方政府得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提供產婦營養、托兒、教育、喪葬、居家服務、生育等 7 類特殊項目救助。
Q · 中低收入戶可以申請哪些補助?
可申請喪葬、生育、托兒、教育等 7 類特殊救助,視戶籍縣市而定
依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地方政府得對設籍當地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 7 類特殊項目救助: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托兒補助、教育補助、喪葬補助、居家服務、生育補助、其他必要救助。條文用『得』而非『應』,代表各縣市可自訂提供哪幾項、誰能領、給多少,同一身份在不同縣市拿到的補助可能差距很大。2010 年修法後適用對象從低收入戶擴大到中低收入戶。
兩個身份完全相同的低收入戶,住台北和住雲林,能領到的補助項目可能差三倍。差別不在你是誰,差在你住哪裡。關鍵藏在條文第一句的『得』字。地方政府『得』提供這些補助,意思是『可以提供也可以不提供』,不是『應該提供』。它有完整的自由裁量空間決定提供哪幾項、誰能領、給多少錢。更少人知道的:2010年修法把適用對象從『低收入戶』擴大到『中低收入戶』(平均每人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1.5倍的家庭),這個門檻比你以為的寬很多,許多年輕家庭其實符合卻從沒去查過。7類補助清單: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托兒補助、教育補助、喪葬補助、居家服務、生育補助、其他必要救助。具體有哪些、條件多嚴、金額多少,全看你戶籍地縣市政府的辦法。同樣申請喪葬補助,台北可能給五萬,某些縣市可能根本沒編這個項目。
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為特殊項目救助之授權性規範,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當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產婦及嬰兒營養、托兒、教育、喪葬、居家服務、生育及其他必要救助等 7 類項目,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自訂救助對象、內容、條件及程序,構成中央立框架、地方定細節的給付行政裁量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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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可以。2010 年修法後,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適用對象擴大到中低收入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 1.5 倍的家庭,依第 4 條之 1 認定)。很多年輕雙薪家庭因房貸育兒壓力落在這個區間卻從沒申請。建議先打電話到戶籍地社會局問中低收入戶資格門檻,各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不同。
金額由各縣市依本條第二項自訂,差距很大,有些縣市未編列此項目。申請期限通常是死亡後 3 至 6 個月內,過期不補,需備死亡證明、戶籍謄本、低收或中低收證明、喪葬費用單據。部分縣市要求先核准後執行,建議家人過世當週即洽詢程序。
對低收入戶通常全額補助,中低收入戶可能部分自付。可撥 1966 長照專線或到戶籍地社會局申請,由照管專員到家評估失能等級後核定服務時數與項目。關鍵在失能評估,狀況惡化要主動申請重新評估,服務不會自動增加。
授權地方政府得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提供 7 類特殊項目救助的規範,是戶籍地福利清單的法源。
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托兒補助、教育補助、喪葬補助、居家服務、生育補助、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 1.5 倍的家庭,依第 4 條之 1 認定,2010 年修法納入本條適用對象。
代表地方政府可以提供也可以不提供,有完整裁量空間決定項目、對象與金額,不是『應該提供』。
備齊死亡證明、戶籍謄本、低收或中低收證明、費用單據,向戶籍地社會局或公所申請,注意各縣市期限(常見死亡後 3-6 個月)。
撥 1966 長照專線或到戶籍地社會局申請,由照管專員到家評估失能等級後核定服務時數與項目。
戶籍謄本、收入或資格證明,加上事件相關證明(出生證明、死亡證明、失能評估報告等)。
由各縣市自訂,台北市約 3-5 萬,部分縣市未編列此項目;金額差距大,需以戶籍地公告為準。
低收入戶 7 類原則可申請、居家服務多全額補助;中低收入戶部分項目可申請、可能需部分自付,視縣市辦法。
| 比較面向 | low_income | mid_low_income |
|---|---|---|
| 適用對象 | 低收入戶(第 4 條) | 中低收入戶(第 4 條之 1,平均每人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 1.5 倍) |
| 補助範圍 | 7 類特殊項目原則上均可申請 | 部分項目可申請,視各縣市辦法而定 |
| 居家服務自付 | 通常全額補助 | 可能部分自付 |
| 申請決定權 | 由戶籍地主管機關裁量 | 由戶籍地主管機關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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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
立法理由規定無遺屬及遺產之人死亡時,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為其辦理葬埋。
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在宅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省(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社會救助朝向積極性發展,增定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或服務。 三、規定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省(市)政府定之。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在宅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之「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將第二項由省政府訂定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申請條件及程序,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居家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自九十年度起,中央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改為設算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未編列相關預算,爰將第一項序文「中央及」予以刪除;另將第二項有關申請人之設籍規定納入第一項序文,使更利於適用。 二、考量現行地方政府辦理之平價住宅借住措施,其對像已擴及非低收入戶且優惠方式包括完全免費、較低價格等不同標準;為免產生負面標籤刻板印象,並促進低收入戶與一般民眾融合,強化其自立信心,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平價」二字刪除。 三、配合內政部「加強推展居家服務實施方案」,爰將第一項第七款「在宅」修正為「居家」,以求名稱統一,避免混淆。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授權範圍更臻明確。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照顧近貧人口,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與財力提供特殊項目救助與服務。
規定無遺屬及遺產之人死亡時,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為其辦理葬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社會救助朝向積極性發展,增定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或服務。 三、規定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省(市)政府定之。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之「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將第二項由省政府訂定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申請條件及程序,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自九十年度起,中央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改為設算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未編列相關預算,爰將第一項序文「中央及」予以刪除;另將第二項有關申請人之設籍規定納入第一項序文,使更利於適用。 二、考量現行地方政府辦理之平價住宅借住措施,其對像已擴及非低收入戶且優惠方式包括完全免費、較低價格等不同標準;為免產生負面標籤刻板印象,並促進低收入戶與一般民眾融合,強化其自立信心,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平價」二字刪除。 三、配合內政部「加強推展居家服務實施方案」,爰將第一項第七款「在宅」修正為「居家」,以求名稱統一,避免混淆。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授權範圍更臻明確。
為照顧近貧人口,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與財力提供特殊項目救助與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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