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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28 條(社會福利機構之設立及費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2.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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