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
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27 條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建立官民協作救助機制。
Q · 重大災害時,政府以外的慈善團體進場救助有法律依據嗎?
有。社會救助法第 27 條授權地方政府洽請民間團體協助救災
依社會救助法第 2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這代表慈善與宗教團體進入災區發放物資並非私自闖入,而是經地方政府協調的合法協力機制;受災戶因此可能同時申請政府濟助與民間團體救助,兩條管道原則上平行不互斥。
你看過大型災難的新聞畫面嗎?慈濟、紅十字會、佛光山、各地宗教團體在第一線發便當、發毛毯、清淤泥。你以為這是純粹的善心?它其實有法律依據。這條短短一行話,授權地方政府「於必要時」可以洽請民間團體協助。這不是民間團體可以隨便闖進災區,也不是政府推卸責任,而是一個正式的協作機制。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當政府救助緩慢或不足的時候,你還有另一條救助管道:登記在地方政府協作清單裡的民間團體。同一個災害,你可能可以同時申請政府濟助、慈濟急難救助、紅十字會物資。這些不互相排斥。但前提是你要知道哪些團體有在做這件事,以及他們的申請窗口在哪。
社會救助法第 27 條為災害救助的官民協作授權規範,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使民間慈善力量在地方政府協調下正式納入災害救助體系,兼顧民間動員彈性與救助秩序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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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政府災害濟助和民間團體救助是不同來源的資源,原則上不互相排斥。各團體有自己的申請窗口和標準。準備一份附照片與受災證明的受災情況說明書,多印幾份分別申請較有效率。
依社會救助法第 27 條他們是被地方政府洽請的協力單位,名單通常公開。各團體有自己的救助標準,不是看交情;透過村里長、社工或學校老師轉介,通常比自己直接申請更有效。
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建立官民協作救助機制。
指政府以外的慈善、宗教或公益團體,在地方主管機關洽請下正式參與災害救助的協作模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2000 年配合精省修正後刪除省政府層級。
政府救助法定要件與金額較固定,民間救助各團體自訂標準較彈性,兩者來源不同原則上可並行。
先聯繫村里長與公所進入官方協作網絡,詢問協力團體窗口,透過社工或村里長轉介多比自行申請有效率。
原則上可以。兩者是不同來源的資源,多數情況不互相排斥,重點是分別申請不要省略其中一條。
受災照片與受災證明影本,建議整理一份受災情況說明書並多印幾份,各團體都會要求。
災後第一週是各團體主動發放的黃金期,越早登記越容易,第二週後常改為被動受理門檻變高。
25、26 條規範政府自身的災害救助條件與方式,27 條則是授權洽請民間團體協力,分屬政府軌與民間軌。
本條從社會救助角度授權民間協力,災害防救法則從防災體系整體規範民間團體參與救災,互為配套。
| 比較面向 | government_relief | ngo_relief |
|---|---|---|
| 法律依據 | 社會救助法第 25、26 條(政府災害救助) | 社會救助法第 27 條 + 災害防救法(民間協力) |
| 申請窗口 | 鄉鎮市區公所、社會局 | 各團體窗口,常經村里長或社工轉介 |
| 審核標準 | 法定要件與金額較固定 | 各團體自訂標準,相對彈性 |
| 是否互斥 | 可與民間救助並行 | 可與政府濟助並行,原則不互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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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省(市)或縣(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政府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刪除。並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政府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刪除。並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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