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26 條規定六種災害救助方式:協助搶救、提供口糧、傷亡濟助、輔導修建房舍、臨時收容、其他必要救助。
Q · 颱風、地震毀了家,政府能給哪些災害救助?
六種法定救助,含現金與非現金,標準各縣市自訂
依社會救助法第 26 條,地方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辦理六種災害救助:協助搶救及善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輔導修建房舍、設立臨時收容場所、其他必要之救助。其中濟助金額與認定標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自訂自治規定,因此同樣災害在不同縣市能領到的項目與金額可能不同。
颱風淹了你家,地震震垮你的牆,火災燒光你的家當。第一個念頭通常是「保險會賠多少」,第二個念頭是「政府會給多少錢」。但很少人知道,政府能給的不只是錢。這條法律列出六種救助方式:搶救、口糧、傷亡濟助、修房子、臨時收容、其他必要救助。重點在第六款「其他必要之救助」,這是地方政府的彈性開關,可以根據實際災情擴展到法條沒寫的項目。更關鍵的是第二項:救助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意思是六都和各縣市的災害救助辦法不一樣,金額不一樣,認定標準也不一樣。你住台北和你住南投,同樣的災害,能領到的東西可能差三倍。災害發生後,第一個動作不是哭,是上你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政府網站,找「災害救助」那一頁。
社會救助法第 26 條為災害救助的方式性規範,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辦理六種救助(搶救善後、膳食口糧、傷亡濟助、修建房舍、臨時收容、其他必要救助),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具體辦法,構成中央劃定底線、地方補足細節的災害救助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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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至少有六種:搶救與善後協助、提供膳食口糧、傷亡或失蹤濟助、輔導修建房舍、臨時收容場所、其他必要救助。但具體金額和申請條件由各縣市自訂,台北市與雲林縣的標準可能完全不同。村里長、區公所社會課與 1957 福利諮詢專線是最快取得在地資訊的窗口。
極度重要。這張證明是後續申請所有救助、稅務減免、學貸暫緩、社福補助的入場券,沒有它連申請資格都沒有。有效期限通常很短,多數縣市為災後 1 至 3 個月內,建議早申請並影印多份,每個窗口都要交。
判斷權在勘災人員,不在鄰居。核心要件是『損害重大、影響生活』,由地方政府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常見標準包括房屋是否堪用、毀損比例、是否影響生活機能。勘災時主動帶人員看每一處損害(地基、管線、屋頂),被認定不符合可於 30 日內申請複勘。
六種法定救助:協助搶救及善後、提供膳食口糧、傷亡或失蹤濟助、輔導修建房舍、設立臨時收容場所、其他必要之救助。
第六款的概括授權條款,地方政府可依實際災情,把救助擴展到前五款沒列舉的必要項目,是彈性開關。
由戶政或地方機關核發、證明遭受災害事實的文件,是申請所有救助、減免與補助的入場券,期限通常很短。
生活扶助針對長期經濟弱勢(低收入戶),災害救助針對突發災害造成的損害,兩者要件與申請窗口都不同。
拍照存證 → 戶政/村里長/區公所開受災戶證明 → 查戶籍地縣市救助辦法 → 備齊證件照片到社會局申請。
各縣市自訂,傷亡濟助常見 20 至 30 萬不等,修房補助與口糧另計,須以戶籍地縣市公告標準為準。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村里長、區公所,帶身分證、戶口名簿,現場照片有助認定,建議影印多份。
可於 30 日內(依各縣市規定)申請複勘,或提訴願;勘災時主動帶人員看地基、管線、屋頂等不顯眼損害。
可以。保險是契約責任、政府救助是社會救助義務,兩條獨立的線,不互相抵銷。
| 救助方式 | 適用時機 | 給付形式 |
|---|---|---|
| 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 災害發生中至清理階段 | 人力/物資/勞務 |
| 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 災後生活中斷期 | 實物(食物/飲水) |
| 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 有人員傷亡或失蹤 | 現金濟助(金額各縣市自訂) |
| 輔導修建房舍 | 房屋受損 | 現金補助/技術協助 |
| 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 住所不堪居住 | 臨時住所(有期限) |
| 其他必要之救助 | 前五款未涵蓋之需要 | 地方政府彈性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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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省(市)或縣(市)政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二十條「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移列本條,因是類場所無需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與一般救助機構不同。 三、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臨時收容」已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故配合現況修正為「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省政府辦理災害救助方式及訂定災害救助標準刪除。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將第二項「標準」修正為「規定」。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二十條「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移列本條,因是類場所無需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與一般救助機構不同。 三、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臨時收容」已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故配合現況修正為「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省政府辦理災害救助方式及訂定災害救助標準刪除。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將第二項「標準」修正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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