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第 31 條(輔助、監督及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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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31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Q · 我家人住的安置機構品質很差,政府能管嗎?
能。社會救助法第 31 條課予主管機關監督評鑑義務
依社會救助法第 31 條,主管機關(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地方為各縣市社會局處)對社會救助機構負有輔助、監督及評鑑三項職權。機構辦理不善、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評鑑結果應予改善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對民眾而言,這條是向地方社會局檢舉違規機構的法律依據,主管機關不能以「機構內部事務」推託。
深度解讀
你或你的家人住在社會救助機構(如遊民收容所、急難安置中心),覺得這些地方是「政府給的,能住就不錯了」嗎?這條法律告訴你,這些機構不是法外之地。主管機關有三個權力同時加在它們身上:輔助(給資源)、監督(隨時可查)、評鑑(打分數)。評鑑沒過、辦得不好、違反當初許可的標準,政府必須通知限期改善。換句話說,住在裡面的人被怎麼對待,不是「機構說了算」,而是政府要負連帶責任。獎勵辦法另外訂定,這是給辦得好的機構的胡蘿蔔。對你來說真正有用的是這條的反面:如果你看到機構違規,這條就是你向地方社會局檢舉的法律依據,主管機關不能裝沒看到。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5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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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