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託安置。
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32 條規定,接受政府委託安置的社會救助機構,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政府依本法委託的安置個案。
Q · 安養院婉拒我,它有權隨便拒絕嗎?
可以拒,但前提是它沒接政府委託;接了就不能無正當理由拒收。
依社會救助法第 32 條,接受政府委託安置的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政府依本法委託的安置。機構在簽政府委託契約那一刻,就放棄了部分挑選個案的自由。被婉拒時,家屬或社工可要求機構提出書面、具體的正當理由;若理由模糊(如「不適合」「不便照顧」),可向當地社會局申訴,主管機關並得依第 33 條派員查證床位與紀錄。
安養院、教養院、緊急庇護中心,你以為它們是純粹的私人事業,可以自由選擇要收誰、不收誰。但只要這家機構接了政府的委託安置案,這家獨立的私人機構就背上了一個你可能從沒想過的義務:除非有「正當理由」(如床位真的已滿、個案需求超出機構服務範圍、會危及其他住民安全),否則政府社工帶來的個案,它必須收。32 條的存在,是為了堵住一個漏洞:政府花錢買服務,機構卻只挑容易照顧、不易出事的個案;那些最需要安置的人(重度失能、無家屬、有精神症狀、行為複雜),反而被一家一家婉拒。「床位滿了」「我們不適合」「您再找看看」這些話,在政府委託的機構口中,必須是真的、必須是法律認可的「正當理由」,不能只是話術。
社會救助法第 32 條是針對社會救助機構的核心義務規範:機構一旦接受政府委託安置,即負有「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的收容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受託機構只挑容易照顧、不易出事的個案,而將重度失能、無家屬、有精神症狀等最需要安置者推回社會。正當理由須具體(如床位確已額滿、個案需求超出機構許可服務類別、危及其他住民安全),並可受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檢查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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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方法:1. 打電話到當地縣市政府社會局詢問該機構是否為其委託安置單位;2. 上衛福部社家署社會福利機構評鑑公告查詢;3. 直接問機構是否承接政府委託安置案。只要領政府公費安置個案的,原則上都受本條約束。
若真的滿床是正當理由,但實務上常被當作話術婉拒難照顧個案。社工或家屬可要求機構提供現有住民人數對照核定床位數的書面說明;依本法第 33 條,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查證,不是機構說了算。
短期內可能仍收不進去,但長期效果不可小看:申訴紀錄會反映在機構評鑑與下一輪委託資格,並能促使社工加速另尋符合的機構;書面證據累積後若機構持續違規,主管機關可依本法第 31 條輔導監督,嚴重者解除契約。
未承接政府委託的可依專業判斷選擇;但只要接了政府委託安置,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規範受政府委託的社會救助機構負有「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委託安置」的收容義務,防止機構挑揀個案。
具體且可受查證的事由,如核定床位確已額滿、個案需求超出機構許可服務類別、會危及其他住民安全。
凡接受政府委託安置(領公費安置個案)的社會救助機構,不限名稱是特約、委託或公設民營。
先確認是否政府委託機構,要求書面具體拒絕理由,理由模糊就向社會局申訴並請社工協評。
要求提供核定床位數對照現有住民數的書面說明;數字不符或拒提供可向主管機關申訴,依第 33 條查證。
若對拒絕欲提訴願,期限為收到拒絕通知後 30 天內(訴願法第 14 條)。
打電話到當地社會局查詢、上衛福部社家署評鑑公告查詢,或直接問機構是否承接委託安置案。
前者若有核定床位對照依據可成立;後者是模糊用語不算正當理由。
| 比較面向 | category | note |
|---|---|---|
| 床位確已額滿(有核定數對照) | 正當理由 | 可受第 33 條查證 |
| 個案需求超出機構許可服務類別 | 正當理由 | 以設立標準與許可服務類型為依據 |
| 會危及其他住民安全 | 正當理由 | 須具體事證 |
| 「不適合」「不便照顧」 | 非正當理由 | 模糊用語,不得作為拒絕依據 |
| 口頭表示沒床位但拒提供書面 | 非正當理由 | 無法舉證,可申訴 |
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委託收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社會資源能充分直接協助需要者,避免空位比例過高之現象,規範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收容。
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託安置。
立法理由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並維護民眾權益,規定與政府簽約,接受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託安置,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社會資源能充分直接協助需要者,避免空位比例過高之現象,規範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收容。
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並維護民眾權益,規定與政府簽約,接受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託安置,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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