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該機構安置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未能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40條規定機構停辦時,機構應先安置住民,未能安置由主管機關協助,機構不配合最高罰30萬元並得接管。
Q · 安養機構倒閉,住民要被趕回家嗎?
不必。機構應先安置住民,做不到由主管機關介入接管
依社會救助法第40條,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被撤銷、廢止許可時,第一順位由機構自己對所安置之人為適當安置;機構未能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得強制實施,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予接管。家屬沒有法定接收義務。
想像一個情境:你媽住的安養機構突然倒了,可能是經營不善、可能是被廢止許可、可能負責人跑路。住在裡面的數十位失能長者怎麼辦?這條法律的存在,是為了確保這個問題不會變成「你媽的問題」,而是「主管機關的法定義務」。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被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機構自己有第一順位的安置義務。如果機構做不到(很多倒閉機構連負責人都聯絡不上),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機構此時必須配合。如果機構連配合都不肯(例如不交出住民名單、拒絕讓社工進入),主管機關可以強制執行、罰六到三十萬,必要時直接接管機構。這條的關鍵字是「接管」,這是政府介入私人機構的強烈手段,告訴你立法者把這件事看得多重。
社會救助法第40條為社會救助機構退場時的住民安置義務規範。當機構因停辦、停業、歇業或遭撤銷、廢止許可而結束營運時,安置責任依序為:機構自負第一順位適當安置義務,機構未能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並要求機構配合,機構拒不配合者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實施、處罰鍰,必要時並得接管機構,以確保受安置之弱勢者不致流離失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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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用「應」字寫明主管機關的法定義務,非裁量。可三層升級:書面陳情地方社會局並要求書面回覆、向上一級政府陳情、向監察院陳情或請民代質詢。陳情時引用本條全文明確指出依社會救助法第40條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比泛泛要求政府介入有效。
接管是主管機關直接派員進入機構接手營運,讓住民暫時續住續受照顧,同時尋找其他機構分流安置。接管期間機構財產被列管,原負責人喪失營運權,住民通常在幾週內逐步轉介。家屬若能主動表達照顧偏好,主管機關通常會盡量配合。
不必。安置責任第一順位是機構自己,機構未能安置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配合。家屬沒有法定接收義務,雖然實務上不少家屬會主動接回。
規範社會救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被撤銷廢止許可時的住民安置義務與主管機關介入權。
第一順位機構自己適當安置,機構未能安置由主管機關協助,機構應配合。
主管機關派員接手機構營運、列管財產,讓住民暫住並分流轉介的強制手段。
機構不配合安置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接管。
立即聯繫地方社會局,書面引用第40條要求主管機關依法協助安置。
機構拒交名單或不讓社工進入時,書面要求動用本條後段強制實施、罰鍰與接管權。
書面陳情社會局並要求回覆,可向上級政府、監察院陳情或請民代質詢,處分送達30日內可提訴願。
主動向社會局通報倒閉徵兆並引用第40條要求提前介入規劃,家屬集體聯名施壓更有效。
兩者都規範機構停辦安置,社會救助法針對社會救助機構,老人福利法針對老人福利機構,依機構性質適用。
| 面向 | 機構 | 主管機關 | 家屬 |
|---|---|---|---|
| 第一順位安置責任 | 法定義務(應即適當安置) | 機構未能安置時協助 | 無法定義務 |
| 不履行的後果 | 強制實施+罰6-30萬+得被接管 | 屬法定義務,不作為可陳情或訴願 | 無罰則 |
| 可動用的強制工具 | 無 | 強制執行、罰鍰、接管 | 陳情、聯名施壓、訴願 |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社會救助機構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對於主管機關就其所收容之人所為之處理,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處以罰鍰。
社會救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該機構安置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未能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立法理由本條原規定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時,由主管機關安置收容人,社會救助機構僅有接受義務,並無協力義務,對於違規之社會救助機構有輕縱之虞,而難收遏阻之效,爰參照老人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酌作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對於主管機關就其所收容之人所為之處理,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處以罰鍰。
本條原規定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時,由主管機關安置收容人,社會救助機構僅有接受義務,並無協力義務,對於違規之社會救助機構有輕縱之虞,而難收遏阻之效,爰參照老人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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