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39條對已立案社會救助機構違規設三階段罰則:限期改善期間禁新收住民、屆期未改善得停辦並公布名稱、拒不停辦最高罰一百萬。
Q · 機構被限期改善期間還能收新住民嗎?
不能,改善期間新收每次罰六到三十萬
依社會救助法第39條第1項,社會救助機構在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3項命其限期改善的期間內,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既有住民可繼續照顧,但禁止新收。違反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亦即每多收一名新住民即重新起算一次罰。屆期仍未改善者,再罰並得勒令停辦一個月到一年、公布機構名稱;拒不停辦者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一條(第38條)罰的是「根本沒立案」的黑機構。這條罰的是「已經立案但被抓到違規」的白機構。同一個違規行為,不同的處罰路徑。當主管機關對合法機構發出限期改善命令後,這條啟動三層處罰:第一,改善期間不可以新收住民,違反一次罰六到三十萬,按次罰。第二,改善期過了還沒改善,再罰六到三十萬按次處罰,主管機關可以勒令停辦一個月到一年,公告機構名稱。停辦期滿還是沒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許可直接廢止,法人解散。第三,被令停辦還不甩、繼續營業?二十萬到一百萬按次罰。這條的精神不是「一抓就死」,是「給你時間改但每往後拖一階就更痛」。很多家屬不知道,當他們把家人送進的機構正在限期改善期間,這段時間機構不能新收人,但實務上常常偷收,這就是違法。
社會救助法第39條為機構監督之罰則性規範,針對已立案但違規的社會救助機構,建立三階段累進處罰:限期改善期間禁止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處六至三十萬並按次罰)、屆期未改善得加罰並勒令停辦一個月至一年及公布名稱(停辦期滿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應廢止許可、法人得予解散)、拒不遵守停辦命令者另處二十至一百萬元罰鍰,構成社會救助機構違規處置的核心懲處階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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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管道:第一,衛福部社會福利機構查詢系統可查全國立案機構及部分裁罰紀錄。第二,地方社會局官網的公告事項會公布限期改善、停辦、廢止許可的機構名單。第三,撥打1957福利諮詢專線詢問。選機構時除了問現狀,還要問過去兩年內有沒有被裁罰過、原因為何。
對你個人沒有直接法律責任,但有兩個實質風險:機構接收新住民違反第39條第1項,可能被加重處罰甚至停辦,屆時你家人要被緊急安置;且限期改善代表機構問題尚未解決,照顧品質難保證。簽約前可要求機構出示最近一年主管機關的合規或無裁罰紀錄證明。
第38條罰的是未立案、違法申請設立的黑機構;第39條罰的是已立案但違規、被命限期改善的合法機構。兩條合起來,把社會救助機構從設立到營運的整個生命週期都套上監督。
不可以。改善期間禁止新增安置受救助者,既有住民可續住,但每新收一人按次罰六到三十萬元。
罰已立案卻違規的合法機構,分改善期間新收、屆期未改善、拒不停辦三種情形,處罰逐階加重。
主管機關命機構於一個月到一年內停止營運,並得公布其名稱,屬第二階段處罰手段。
終局撤銷機構設立許可的最重處置,停辦期滿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時啟動,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拍下限期改善通知與新住民入住合約、收據,向機構所在地社會局或衛福部檢舉,啟動按次處罰。
查衛福部社會福利機構查詢系統、地方社會局公告事項,或撥打1957福利諮詢專線。
改善期間新收與屆期未改善各6到30萬,拒不停辦20到100萬,且都按次處罰,違規越久累積越高。
立即停止新收住民、列改善時程、改善後主動申請複查,避免被推進停辦或廢止許可階段。
兩者都罰機構違規限期改善,但分屬不同主管法規;機構類型決定適用哪一部特別法。
| 比較面向 | article_38 | article_39 |
|---|---|---|
| 處罰對象 | 未立案、違法申請設立之黑機構 | 已立案但違規、被命限期改善之合法機構 |
| 核心違規行為 | 無許可即經營社會救助機構 | 改善期間新收住民、屆期未改善、拒不停辦 |
| 處罰結構 | 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停止營運 | 三階段累進:禁新收(6-30萬)→ 停辦並公布名稱 → 廢止許可;拒不停辦另罰20-100萬 |
| 對家屬意義 | 提醒避開完全未立案機構 | 提醒避開有近期裁罰、正在改善或停辦中的合法機構 |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增定本條。
社會救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公布其名稱。停辦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機構安置受救助者權益,於第一項增訂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至於後段有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罰則,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提高罰鍰額度,以收實效。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增定本條。
一、為保障機構安置受救助者權益,於第一項增訂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至於後段有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罰則,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提高罰鍰額度,以收實效。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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