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38 條規定未立案開設社會救助機構,先罰負責人六到三十萬並公布姓名、限期改善,違規不停止採四階段累進處罰,最高一百萬並廢止許可。
Q · 沒立案就開照顧機構,會被罰嗎?罰誰?
會。負責人個人先罰六到三十萬還公布姓名
依社會救助法第 38 條第一項,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在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會直接處「負責人」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並限期改善。後續設有四階段累進處罰:改善期間新增安置、屆期未改善、令停辦後仍營業,金額一階比一階重,最高可罰一百萬並廢止許可。
如果你想開一間照顧老人、街友、身心障礙者的社福機構,這條是你動工前必須先翻開的那一頁。它的核心邏輯很簡單:開社會救助機構不是想開就能開,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然後在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這兩件事缺一不可。沒做?罰負責人六萬到三十萬,公布姓名,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還繼續收新住民?再罰六到三十萬,按次處罰。改善期過了還不改?十萬到五十萬,公告機構名稱,必要時令其停辦。停辦了還偷偷營業?二十萬到一百萬,按次罰,許可可以直接廢止。這是一個四階段加重的處罰梯子,每一階都比上一階更痛。立法者的訊息很清楚:未立案機構等於把脆弱人口暴露在無監督的環境中,這件事社會付不起代價。
社會救助法第 38 條為未立案社會救助機構的處罰性規範,針對「未取得主管機關設立許可」或「未於期限內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兩種違規,建立四階段累進處罰結構,並將罰鍰對象明定為機構負責人個人、公布其姓名,以防止脆弱人口被安置於未受監督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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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和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不會將檢舉人資料告知被檢舉對象,可以匿名檢舉。但匿名缺乏聯絡管道,無法回報處理結果。建議用實名檢舉並要求保密,既有保護又能追蹤進度。實務上用 1957 福利諮詢專線或地方社會局線上檢舉系統,比直接打電話留下更完整的書面紀錄。
看你是否「長期、有組織、針對救助對象」進行收容照顧。本法判斷標準是行為性質不是是否收費。提供固定床位、長期收容、對外宣稱可代為照顧長者或弱勢,即使免費也構成社會救助機構。很多宗教團體或私人善心人士陷入這個盲點,自認做善事不用立案,被檢舉時才發現已符合機構定義很久。規模小且非常態時,較安全的做法是先諮詢縣市社政單位。
規範未立案社會救助機構的處罰,未經許可或未辦財團法人登記,罰負責人六到三十萬並公布姓名、限期改善,並設四階段累進處罰。
要。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設立許可,再於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兩件事缺一不可,免費或慈善性質也不例外。
取得設立許可後向法院辦理的法人登記,使機構具獨立法人地位與財務監督,是合法營運的第二道必要程序。
從六到三十萬起,依「改善期間新增安置 / 屆期未改善 / 令停辦仍營業」逐階加重,最高一百萬並廢止許可。
蒐證(招牌、收費單據、住民人數)→ 向縣市社會局或衛生局檢舉(可匿名、建議要求保密)→ 追蹤處分,亦可撥 1957 專線。
立即停收新住民避免按次處罰,限期改善期內優先完成許可申請與財團法人登記,這是阻斷加重處罰的唯一方法。
最重階段(令停辦後仍營業)罰二十到一百萬元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廢止許可,前階段則為六到三十萬、十到五十萬。
機構招牌照片、收費單據、住民人數與營業時間、環境照片;事證越具體越能加速主管機關啟動第 38 條程序。
兩者都罰未立案機構,社會救助法針對社會救助機構,老人福利法針對老人福利機構,依機構性質適用對應特別法。
第 38 條明寫「處其負責人」並公布姓名,責任落在個人;一般營業違規多由公司法人承擔,無法用法人外殼規避。
| stage | trigger | penalty | extra |
|---|---|---|---|
| 第 1 項 | 未經許可設立 或 未期限內辦財團法人登記 | 負責人 6-30 萬 | 公布姓名 + 限期令改善 |
| 第 2 項 | 限期改善期間新增安置受救助者 | 負責人 6-30 萬 | 按次處罰 |
| 第 3 項 | 屆期仍未改善 | 負責人 10-50 萬 | 按次處罰 + 公告名稱 + 必要時令停辦 |
| 第 4 項 | 經令停辦仍拒不遵守 | 20-100 萬 | 按次處罰 + 必要時廢止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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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申請許可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申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宜處以罰鍰,經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經令其停辦拒不遵守者,再予以處罰。
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公告其名稱;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未依規定申請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係屬二事,爰修正第一項分予列明;另鑒於現行罰鍰額度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有異,且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併予酌修。 至於未依限改善時之處罰,則移列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於改善期間可能有公共安全及財務等顧慮,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於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其負責人之處罰。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提高罰鍰額度及規定按次處罰,以收實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申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宜處以罰鍰,經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經令其停辦拒不遵守者,再予以處罰。
一、未依規定申請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係屬二事,爰修正第一項分予列明;另鑒於現行罰鍰額度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有異,且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併予酌修。 至於未依限改善時之處罰,則移列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於改善期間可能有公共安全及財務等顧慮,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於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其負責人之處罰。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提高罰鍰額度及規定按次處罰,以收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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