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第 41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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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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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41條規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委託安置或拒絕檢查,罰20萬至100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廢止許可。
Q · 安置機構可以拒收社會局送來的個案嗎?
原則不行,無正當理由拒收最高罰100萬
依社會救助法第41條,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32條(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委託安置)或第33條(接受主管機關檢查),主管機關得處20萬至100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得廢止許可。機構主張「額滿」「沒人手」必須符合「正當理由」的實務標準,不是隨口說說就算。
深度解讀
這條是給社會救助機構的兩道紅線:第32條規定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不能無故拒絕,第33條規定要接受主管機關檢查。違反任一條,罰鍰 20 萬到 100 萬,外加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的最終後果是廢止許可,機構直接消失。對你來說這條看起來是處罰機構的條文,但它真正的功能是「保證委託安置的人不會被拒於門外」。當社會局把一個遊民、一個受暴婦女、一個失依兒童送進機構,機構不能說「我們今天額滿」「這個個案太麻煩」就推回去。這條後面站著的是那些沒有其他選擇的人。罰鍰 20 萬起跳的力道,就是要讓機構知道:拒絕政府委託安置的成本,遠比勉強收一個個案高。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立法沿革 3 版
- 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社會救助法 第 32 條條文
- 社會救助法 第 33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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