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它在民國93年被立法院刪掉,理由很實在:原本寫的是「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但後來發現社會救助法的罰則(第38條到第41條)處理的都是行政違規,跟刑事犯罪幾乎沾不上邊,再加上公務員知道有犯罪本來就有義務移送,再寫一條反而讓人誤會「沒寫的就不用移送」。所以這條被當作多餘的條文清掉了。如果你在舊判決或舊教科書看到「社會救助法第42條」,那是民國93年以前的版本,現在已經是空殼。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應受處罰之行為,除依本法處罰外,有涉及犯罪嫌疑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查社會救助法有關罰則規定為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相關違犯行為態樣與犯罪並無關連;再者,公務員於業務上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本即應移請相關機關依法處理,為免衍生不必要誤會,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應受處罰之行為,除依本法處罰外,有涉及犯罪嫌疑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查社會救助法有關罰則規定為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相關違犯行為態樣與犯罪並無關連;再者,公務員於業務上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本即應移請相關機關依法處理,為免衍生不必要誤會,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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