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46條規範施行日與過渡條款,99年修法前已認定的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100年底,等級調升者補發差額。
Q · 社會救助法修了,我原本的低收入戶資格會馬上失效嗎?
不會,修法前已認定者資格有緩衝期
依社會救助法第46條第三項,在民國99年12月1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的低收入戶,只要沒有第9條或第14條的情事,資格維持至100年12月31日;施行後若經重新審核調升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還要溯自100年7月1日補足至12月31日的差額。
法律不是一改就立刻全面套用。民國 99 年大修改的時候,當時已經被認定為低收入戶的人會怎樣?這條就是為了保護他們而存在的過渡條款。簡單講:在 99 年 12 月修法之前已被認定為低收入戶的人,就算新法的標準變嚴,他們的資格仍維持到 100 年 12 月底;如果重新審核之後等級被往上調、要拿更多錢,那從 100 年 7 月 1 日(新法施行日)開始的差額要補給他們。這個設計叫「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實現:政府不能說改規則就改規則,要給依舊法取得權利的人緩衝期,並對因新法受益的人補發過渡期的差額。
社會救助法第46條為施行日及過渡條款,分三項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98年修正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99年修正條文自100年7月1日施行,並以第三項建立過渡保護,使修法前已認定的低收入戶資格延續、對調升等級者補發差額,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制度化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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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第三項規定,在民國99年12月修法之前已被認定的低收入戶,資格維持到100年12月31日,除非有第9條或第14條的情形。這段期間是政府要主動重新審核你,不是你要重新申請。若到100年12月主管機關仍未通知重新審核,可主動向區公所查詢進度,因為過渡期過後未被核定者會直接停止補助。
第三項後段明確規定要溯及到100年7月1日補足差額,從新法施行日到調整生效日之間的錢政府要補給你。實務上最好主動確認補發金額是否正確,核定通知書應載明補發起算日與補發金額,若未載明可依程序申請補正並補發。
不一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允許法律自訂施行日,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指定與原始公布日不同的施行日,這是常見的立法技術。
規定本法及98、99年修正條文的施行日,並以第三項設過渡條款保護修法前已認定的低收入戶資格延續與差額補發。
法律修正時為銜接新舊制度、保護既有受益人而設的緩衝規定,本條第三項即典型範例。
人民對既有法秩序的合理信賴應受保護,政府不得任意以新法溯及剝奪既得權益。
公布日是法律對外公告之日,施行日是開始生效之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可由法律自訂、兩者可不同。
翻出核定通知書確認認定日期是否在99年12月10日修法施行前,再比對是否有第9、14條情事。
以調升後等級的生活扶助現金給付,減去原等級給付,計算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差額。
主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查詢審核進度,過渡期屆滿未獲核定者會直接停止補助。
通知書應載明補發起算日與金額,未載明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補正並要求依第三項補發。
第9條是過渡保護的法定例外,有停止救助事由時不受第三項資格延續保護。
| 修正版本 | 施行日 | 特殊規定 |
|---|---|---|
| 原始公布 | 公布日施行 | 無過渡條款 |
| 98年6月12日修正條文 | 98年11月23日 | 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同日施行 |
| 99年12月10日修正條文 | 100年7月1日 | 設過渡條款:修法前已認定者資格維持至100年12月31日;調升等級者溯自100年7月1日補足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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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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