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23 條規定的兩項內容如下: 1.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根據這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給付後必須在五年內行使請求權,否則請求權將消滅,即無法再要求保險給付。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根據這一項規定,如果在2019年12月7日修正的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之前,已經開始行使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而尚未完成的時效,將從修正生效的日期開始計算,並將修正前和修正後的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範例:假設某農民在2019年6月1日發生了保險事故並經過治療,於同年7月1日得到保險給付。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的規定,該農民必須在領取保險給付後的五年內行使請求權。如果在2019年12月7日之後的五年內沒有行使請求權,該請求權將消滅。如果在2019年12月7日之前的五年內行使了請求權,但尚未完成,從2019年12月7日開始的修正後的規定將適用,並將修正前和修正後的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參考資料: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23條 (經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為二年。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均為五年,為保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權益,爰將原請求權時效由二年修正為五年。 二、為使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亦得適用較長之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合併計算。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為二年。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均為五年,為保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權益,爰將原請求權時效由二年修正為五年。 二、為使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亦得適用較長之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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