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4條,被保險人或其配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請領生育給付: 1. 參加保險後分娩。 2. 參加保險後早產。 根據最新修正的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4條施行前,如果在2019年12月7日之前分娩或早產,可以適用修正施行前的規定請領生育給付。 範例:例如,一位被保險人在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後分娩了一個孩子,他可以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4條的規定申請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立法理由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請領生育給付資格要件。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請領生育給付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免農民因職域轉換,參加本保險期間未滿分娩或早產之天數規定,導致無法請領生育給付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刪除原第一款及第二款天數限制,以保障農民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包括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而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開分娩費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目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係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至於流產者,則無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鑑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與分娩或早產者生育給付二個月,與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生育補助費天數相當,而該條例對於流產者並未給與生育補助,爰比照刪除原第三款規定。 二、本次修正刪除生育給付天數規定,若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有分娩或早產事實,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於第二項明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請領生育給付資格要件。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免農民因職域轉換,參加本保險期間未滿分娩或早產之天數規定,導致無法請領生育給付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刪除原第一款及第二款天數限制,以保障農民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包括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而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開分娩費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目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係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至於流產者,則無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鑑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與分娩或早產者生育給付二個月,與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生育補助費天數相當,而該條例對於流產者並未給與生育補助,爰比照刪除原第三款規定。 二、本次修正刪除生育給付天數規定,若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有分娩或早產事實,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於第二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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