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的人在領取各種保險給付時,不得將其權利轉讓、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如果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並發現已領取的保險給付有應該退還但未退還的情況,保險人可以從保險給付對象應請領的保險給付中扣減該金額。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需要領取殘廢給付,但後來保險人發現該被保險人擁有其他保險給付的權利,根據第22條的規定,保險人可以扣除該被保險人已經領取的保險給付金額,以確保該被保險人不會重複領取保險給付的金錢。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立法理由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之保險給付受領權之專屬性。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應繳還而未繳還情事,保險人得自保險給付對象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保險給付如有溢領或誤領情形,須要求領取保險給付之人繳還,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行政作業。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之保險給付受領權之專屬性。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保險給付如有溢領或誤領情形,須要求領取保險給付之人繳還,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行政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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