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的身體已存在部分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而導致同一部位的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者不同部位出現身心障礙,保險人應根據加重或新增部分的身心障礙程度,按照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並發放身心障礙給付,但給付金額不能超過第一等級的給付標準。 另外,如果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身體已存在局部身心障礙,但並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則保險人應根據身體障礙的加重程度,按照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並發放身心障礙給付,但給付金額不得超過第一等級的給付標準。 這兩項規定的主要目的是根據被保險人身體狀況的變化,提供相應的身心障礙給付,以填補被保險人勞動力的減損情況。保險給付金額的計算是根據身心障礙程度和給付標準進行的,並且有最高給付金額的限制。其中也包括扣除已領取的身心障礙給付的原則,以避免不當得利的情況發生。 參考資料: -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37條 -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16條 (該條規定了發生保險事故的前提要件和重複請領的限制)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予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立法理由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殘廢給付標準。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修正條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十六條修正將身心障礙給付標準改以法律授權定之,相關身心障礙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合併修正第一款至第九款,明定保險人應按其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原已局部身心障礙部分,依所定標準核定之等級應予扣除,且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另將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爰增定本條施行日期如第二項。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因故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如逾請求權時效),嗣後再因傷病加重之身心障礙者,依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殘廢給付標準。
一、配合第三十六條修正將身心障礙給付標準改以法律授權定之,相關身心障礙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合併修正第一款至第九款,明定保險人應按其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原已局部身心障礙部分,依所定標準核定之等級應予扣除,且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另將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爰增定本條施行日期如第二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因故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如逾請求權時效),嗣後再因傷病加重之身心障礙者,依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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