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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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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2. 2.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3. 3.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了殘廢給付的相關事項。依照第一項的規定,被保險人若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在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且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可以按照該月投保金額,依照規定的身心障礙等級和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第二項則規定了若被保險人於診斷書記載的身心障礙日期當日死亡,將不予身心障礙給付。第三項規定了身心障礙的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之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的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例如,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一項,投保單位在為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這表示被保險人在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時,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780606 制定)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要件。

(0990105 修正)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合併;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二、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於第二條已明定分別為身心障礙給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為免造成誤解,爰將第一項「殘廢補助費」修正為「身心障礙給付」。   三、身心障礙給付係為照顧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後之生活,爰被保險人如於診斷身心障礙之日死亡,自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之必要;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之一亦有類此規範,爰參考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以法律附表形式訂定,如為因應身心障礙認定方式之變動,需經修法程序方得實施,為免影響被保險人權益,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事項及範圍;併考量此專業認定標準需時建構,爰明定此認定標準應於本次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內訂定施行,並於訂定認定標準時,應將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被保險人申請給付之權益納入。   五、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新修正條文施行後,立法授權內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擬具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其給付項目及標準,以不低於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附之殘廢給付表之項目及標準為原則,例如現行殘廢給付已給予之醜形、洗腎患者等依身體損傷給予之給付,仍應予以給付。

(1101207 修正)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範;有關未施行前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亦已無規範餘地,爰予刪除。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780606 制定)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要件。

(0990105 修正)

一、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合併;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二、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於第二條已明定分別為身心障礙給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為免造成誤解,爰將第一項「殘廢補助費」修正為「身心障礙給付」。   三、身心障礙給付係為照顧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後之生活,爰被保險人如於診斷身心障礙之日死亡,自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之必要;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之一亦有類此規範,爰參考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以法律附表形式訂定,如為因應身心障礙認定方式之變動,需經修法程序方得實施,為免影響被保險人權益,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事項及範圍;併考量此專業認定標準需時建構,爰明定此認定標準應於本次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內訂定施行,並於訂定認定標準時,應將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被保險人申請給付之權益納入。   五、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新修正條文施行後,立法授權內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擬具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其給付項目及標準,以不低於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附之殘廢給付表之項目及標準為原則,例如現行殘廢給付已給予之醜形、洗腎患者等依身體損傷給予之給付,仍應予以給付。

(1101207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範;有關未施行前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亦已無規範餘地,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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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6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