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9-2 條針對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的資格所需的資料,提出以下兩項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了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的資格,有權向相關機關請求必要的資料。相關機關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提供。 這項規定強調了確認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所需的資料重要性,並強調相關機關不能無故拒絕提供資料。 例如,當一名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可以向該農民所在地的農會或相關單位請求提供農民身份證明、申報的土地面積等資料,以核實其參加保險的資格。 2. 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前項規定獲得的資料,應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確保進行資訊安全稽核作業,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這項規定強調了資料的保護和利用的合法性,要求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在保有、處理和利用資料時必須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確保資料安全。 例如,當保險人收集到申請人的個人資料時,應該進行資訊安全稽核,確保資料庫的安全性,並遵守相關法律對於個人資料的要求,包括限制資料的使用範圍和保護申請人的隱私權。
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需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例如參加本保險時及參加本保險後,是否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等情事,惟現行第二十一條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為因應實務需求,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規定。 三、為規範依本條例規定取得之資料,應妥善保存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需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例如參加本保險時及參加本保險後,是否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等情事,惟現行第二十一條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為因應實務需求,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規定。 三、為規範依本條例規定取得之資料,應妥善保存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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