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9-1條規定了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第一項,如果農會會員在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間退保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則不受之前修正的第五條第一項和第六條規定的限制。這表示農會會員可以在此期間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不受其他規定的限制。 根據該條第二項,如果某人在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之間符合以下情況且擁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則在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後的六個月內可以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1. 年滿六十五歲且尚未退保的被保險人。 2. 年滿六十五歲且在六十五歲之前一日或六十五歲之後退保的被保險人。 根據第三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的保險效力將在該人滿六十五歲之年之前的前二日的二十四時終止。 範例: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9-1條第一項,如果一個農會會員在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間退保並轉投國民年金保險,則不需要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的限制。例如,如果農會會員A在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保並在同一天轉投國民年金保險,則在這段期間內他可以不受限制地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本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自本保險退保,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不受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至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得由本人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退保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且於六十五歲前一日或六十五歲後退保者。 前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二日二十四時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國保開辦以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條例第六條修正生效前,具國保加保資格之農會會員得自由選擇參加國保或本保險,爰制定第一項。 三、國保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開辦,為避免農民因不諳法令規定,未及退出本保險而改參加國保,爰制定第二項規定,以保障該等被保險人參加國保之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國保開辦以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條例第六條修正生效前,具國保加保資格之農會會員得自由選擇參加國保或本保險,爰制定第一項。 三、國保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開辦,為避免農民因不諳法令規定,未及退出本保險而改參加國保,爰制定第二項規定,以保障該等被保險人參加國保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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