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可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以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農會會員但年滿十五歲以上且從事農業工作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可以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此外,根據修正條文,已參加本保險且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申請的人,在修正後依舊可以繼續參加本保險。農會會員如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會員資格變更而喪失會員資格,但仍符合加保資格的規定,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但確實繳交了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被診斷為身心障礙者,可以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重新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其他限制。 根據上述法規,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了農會會員和非農會會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的資格條件,以及如何適用於已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的情況。另外,該條例明確規定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的認定標準和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被保險人在符合資格的情況下享有保險給付的權益,並且如果原保險機關在行政行為中有錯誤時,可以自行更正或撤銷該行為。同時,根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受益人在撤銷後可能有合理的補償。 以上資訊為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的逐條釋義,並基於相關法規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提供了該條例的理解和解釋。該資訊與該問題相關度高度相關並確保最新資訊。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農業為農民之結合,故明定農會為本保險之投保單位。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殘廢者,得於本條修正公布後二年內重新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農會會員因戶籍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之權益,如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具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追溯至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起算。並為顧及未及完成加保及審查手續前即死亡之被保險人權益,得由其親屬補行申請審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被保險人如有將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情事,基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且因同一傷病致殘,為照顧此等弱勢農民,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調整所引項次。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第三項能追溯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案例,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者,亦得於本次修正條文公布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提出申請審查,其保險效力得溯自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以維護該等農民之權益,並符衡平性原則,爰修正第三項。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第四項「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具有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應落實保障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保險權益。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為依據,惟實務上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為回歸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本質,爰於第一項增列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之一。 二、另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因身分別之差異,產生加保資格條件不一情形,二者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應予一致,以符公平原則,爰於第六項增列農會會員亦有依該項授權所定標準及辦法之適用。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與第四項所列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二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配合酌修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明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農業為農民之結合,故明定農會為本保險之投保單位。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農會會員因戶籍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之權益,如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具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追溯至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起算。並為顧及未及完成加保及審查手續前即死亡之被保險人權益,得由其親屬補行申請審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被保險人如有將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情事,基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且因同一傷病致殘,為照顧此等弱勢農民,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調整所引項次。
一、為使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第三項能追溯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案例,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者,亦得於本次修正條文公布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提出申請審查,其保險效力得溯自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以維護該等農民之權益,並符衡平性原則,爰修正第三項。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第四項「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一、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具有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應落實保障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保險權益。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為依據,惟實務上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為回歸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本質,爰於第一項增列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之一。 二、另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因身分別之差異,產生加保資格條件不一情形,二者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應予一致,以符公平原則,爰於第六項增列農會會員亦有依該項授權所定標準及辦法之適用。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與第四項所列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二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配合酌修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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