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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不得為營利事業,但以增進會員利益為目的辦理之生產、消費、信用、倉庫等合作事業,不在此限。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 三、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四、關於會議之規定。 五、關於經費之規定。 六、關於修改章程之規定。
農會之組織,應由發起人向當地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該主管官署應員派員指導,但必要時,得由主管官署命令設立之。
農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理監事略歷冊,連同章程,向當地主管官署登記,並由該主管官署於登記後頒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鄉、鎮(市)、區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雇農。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雇農。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鄉、鎮(市)、區農會」修正為「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以防止不諳農會業務之會員,濫用其權。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刪除,其餘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三項。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規定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得加入農會為會員,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從事農業工作,加入農會為會員,擴大參與農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將有關「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接軌。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本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時,刪除雇農得新申請入會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農者,仍得為會員。然本法已歷經數次修正,為資明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
農會不得為營利事業,但以增進會員利益為目的辦理之生產、消費、信用、倉庫等合作事業,不在此限。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 三、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四、關於會議之規定。 五、關於經費之規定。 六、關於修改章程之規定。
農會之組織,應由發起人向當地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該主管官署應員派員指導,但必要時,得由主管官署命令設立之。
農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理監事略歷冊,連同章程,向當地主管官署登記,並由該主管官署於登記後頒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鄉、鎮(市)、區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雇農。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一、第一項參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鄉、鎮(市)、區農會」修正為「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以防止不諳農會業務之會員,濫用其權。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刪除,其餘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三項。
一、原第一項規定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得加入農會為會員,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並鼓勵青年農民從事農業工作,加入農會為會員,擴大參與農會事務,且因應國際趨勢保障青年權益,爰將有關「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俾與民法接軌。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本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時,刪除雇農得新申請入會之規定,並增訂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農者,仍得為會員。然本法已歷經數次修正,為資明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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