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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1440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現行農民健康保險之運作機制下,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法對外為意思表示,農會僅就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為審查後,供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與否之參考。故請求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被取消而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徵諸上開說明及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勞工保險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主旨

奉 交議內政部函報宋黃○○、廖黃○○及黃○○君等三人請求國家賠償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一案,研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 98 年 4 月 6 日院臺內議字第 0980018086 號行政院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9 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再農會法第 4 條第 13 款規定「農會任務如左: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是依上述規定,農會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先行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並將審查結果提供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之參考,至核保與否,仍由勞工保險局對外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參照農保條例第 19 條之規定為「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及卷附勞工保險局 89 年 8 月 31 日89 保受字第 6034217 號函,勞工保險局對於不符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之被保險人,亦有取消其投保資格之權限,足徵於現行農民健康保險之運作機制下,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法對外為意思表示,農會僅就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為審查後,供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與否之參考。本件請求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被取消而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徵諸上開說明及本法第 9 條第 1 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自應由勞工保險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末按本法第 9 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附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8001440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發布,要旨:現行農民健康保險之運作機制下,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法對外為意思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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