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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4保險人及監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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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2. 2.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3. 3.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是關於保險人及監理委員會的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的保險人是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的中央社會保險局。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該業務暫時由勞工保險局代為辦理並擔任保險人。根據第2項的規定,為了監督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成立了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該委員會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佔三分之一為原則組成。第3項規定了該委員會的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的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參考資料:農民健康保險條例(91.06.26)、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84.11.08)、訴願法(89.06.14) 範例: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的規定,當中央社會保險局尚未成立時,該保險的業務暫時由勞工保險局代理並擔任保險人。例如,如果某位農民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成立之前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局將是該農民的保險人,負責處理相關事務。 參考資料:農民健康保險條例(91.06.26) 又如,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2項的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佔三分之一為原則組成。這樣的組成方式可以保證該委員會的公正性和客觀性。 參考資料:農民健康保險條例(91.06.26)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3

(0780606 制定)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臺灣省政府由其所設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前項業務委託至八十一會計年度終了之日為止。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目前社會各界對統一我國社會保險體制及成立中央社會保險局倡議甚殷,明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為節省人力、財力,暫委託臺灣省政府由其所設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二、第二項明定業務委託之期限。   三、為監督保險業務及解決保險給付之爭議,明定由有關機關、農民代表及專家(包括醫療、法律、保險等)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監理委員會行之。並規定其組織規程及爭議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0810522 修正)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臺灣省政府由其所設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依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農保應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停止委託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惟由於中央須籌辦全民健康保險,其歸屬尚未定案,故中央社會保險局至今尚未成立。   二、為使委託合法化,並使農保不致於中斷,爰刪除第四條第二項,並將第三項、第四項改為第二項、第三項。

(0890526 修正)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施行,爰修正第一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
  • 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法規
  • 核定名詞
(0780606 制定)

一、鑑於目前社會各界對統一我國社會保險體制及成立中央社會保險局倡議甚殷,明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為節省人力、財力,暫委託臺灣省政府由其所設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二、第二項明定業務委託之期限。   三、為監督保險業務及解決保險給付之爭議,明定由有關機關、農民代表及專家(包括醫療、法律、保險等)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監理委員會行之。並規定其組織規程及爭議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0810522 修正)

一、依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農保應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停止委託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惟由於中央須籌辦全民健康保險,其歸屬尚未定案,故中央社會保險局至今尚未成立。   二、為使委託合法化,並使農保不致於中斷,爰刪除第四條第二項,並將第三項、第四項改為第二項、第三項。

(0890526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施行,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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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 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