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6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