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1條,該規定主要是針對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中身心障礙給付的情況進行限制和豁免。根據這條規定,修正施行前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並因戶籍遷出而被退保或取消資格的個人,如果在99年11月27日之前再次提出申請,將不受第36條有關被保險人的限制。具體來說,根據該條例第36條,被保險人必須符合特定的身體障礙標準才能獲得殘廢給付。然而,63-1條說明,如果被保險人在之前已經提出過申請並且因特定原因被取消資格,但在99年11月27日之前重新提出申請,那麼他們不需要再次符合第36條的身體障礙標準即可獲得身心障礙給付。這項規定的目的是提供更多保障,以確保被取消資格的人仍有機會獲得應有的保障。這條規定的具體例子可能涉及一個個人在97年11月之前提出了身心障礙給付申請,然後因戶籍遷出而被取消資格。然後,如果這個人在99年11月27日之前重新提出了申請,他們就不需要再次符合身體障礙標準,就可以獲得給付。該規定的參考資料可能包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5項、第36條,以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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