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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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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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人民團體的理事或監事如果認為有必要,且經過理事或監事過半數的連署,可以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的理事會或監事會。如果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會議,那麼連署人可以向主管機關報請指定一位理事或監事來召集會議。 參考資料:《人民團體法》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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