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2.01
廢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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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人數應定額並為奇數。
- 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得派員列席。
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 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 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
- 前項動議不需附議。但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議時,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得列席;召開監事會議時,理事長得列席。
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人民團體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應依章程規定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社會團體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會員人數符合依法設立分級組織者,得於章程內訂定設立分級組織。
-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由各該社會團體出具同意文件。
人民團體設有分級組織者,上級團體應於章程載明分級組織之名稱、下級團體選派代表名額、上下級團體權利義務關係等有關事項。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
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
二、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未補選足額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職務後,未另行改選、改推者。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
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
-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
- 前項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整理小組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但整理小組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
- 人民團體依前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得於限期整理期間屆至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會議之決議應有整理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前項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之。
- 整理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整理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整理小組之成員為無給職。但整理小組成員出席會議,得由人民團體視其財務狀況,參照政府機關所訂標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交通工具憑票證酌發交通費。
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事、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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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全文共 2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2.0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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