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 2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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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會議之決議應有整理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2.前項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之。
- 3.整理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整理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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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2條規定,該條共有三項。首先,進行整理小組工作時,應以集會方式進行。在集會中,決議應由整理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需同意該決議。這意味著在整理小組的會議中,要達成有效的決議,至少需要三分之二的成員出席並同意。例如,如果整理小組有9個成員,則至少需要6人出席會議,並且至少需要4人同意該決議才能生效。 第二項規定指出,整理小組的會議應由整理小組的召集人來召集。這意味著整理小組的召集人有責任組織和安排整理小組的會議。 最後,根據第三項規定,整理小組的成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這表示整理小組的成員不能委託其他人代替他們出席會議,他們必須親自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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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