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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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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並得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另擇定人員遞補: 一、出缺。 二、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三、無法執行職務。
  2. 2.前項情形,應於解任或遞補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3條的規定,若整理小組成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被解任並可依第20條第2項的規定遞補其他人員: 1. 有出缺情形。 2. 连续两次无故缺席。 3. 无法执行职务。 此外,在解任或遞補後的三十天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參考資料為「內政部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整理小組成員連續兩次無故缺席,則根據該法規可以解任該成員並遞補其他人員。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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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20-3 條規定:「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並得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另擇定人員遞補: 一、出缺。 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20-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